(2017)皖032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宋同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同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同旭,男,1974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同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同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宋同旭在怀远县包集镇街道包集小学东边,因琐事与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打架过程中,宋同旭将宋某的面部打伤,造成宋某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宋某的右眼部及鼻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宋同旭与宋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宋同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同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宋同旭在怀远县包集镇街道包集小学东边,因琐事与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打架过程中,宋同旭将宋某的面部打伤,造成宋某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宋某的右眼部及鼻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宋同旭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宋某经济损失70000元,其行为取得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同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宋在选、乔某、崔某1、崔某2、宋雪坷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病历、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怀)公(司)鉴(伤检)字[2016]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同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同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宋同旭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同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 鸿 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宋同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