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闫涛与酒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涛,酒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572号原告闫涛,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酒德胜,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原告闫涛与被告酒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德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明确了借款数额,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备注了其身份证号。后因原告自己需要,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推诿至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酒德胜立即向原告闫涛偿还借款80000元整,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全部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酒德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涛酒德胜系朋友。2015年初因被告酒德胜做二手车生意,2015年初原告就让被告出售自己汽车,其中80000元销售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闫涛现金捌万元整(80000)酒德胜。2016年2月6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买卖合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6%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酒德胜偿还原告闫涛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本金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怡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