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郭顺利与司井怀、曹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利,司井怀,曹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349号原告:郭顺利,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司井怀,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曹洪娟,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郭顺利与被告司井怀、曹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靳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井怀、曹洪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10月31日,被告以扩建养殖场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随要随还。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偿还了30000元,下欠50000元,现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2015年3月11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丰县美芦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抵押给原告,后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合作社改为家庭农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司井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洪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郭顺利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司井怀、曹洪娟,如不还美芦肉鸭养殖合作社归郭顺利所有。2014年10月29号。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郭顺利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司井怀、曹洪娟,如不还丰县美芦肉鸭专业养殖合作社归郭顺利所有。2014年10月31号。两张借条的内容除被告曹洪娟的签名外均系被告司井怀书写。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条中载明数额的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司井怀共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顺利要求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归还借款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向原告郭顺利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郭顺利要求被告司井怀、曹洪娟返还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井怀、曹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井怀、曹洪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顺利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井怀、曹洪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郭顺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宸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