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犯嫌交通肇事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社区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木村榆木一社居民杨某家门前时,将由北向南从杨某家院内跑入道路的学龄前儿童王某1撞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的监护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胰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王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其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社区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木村榆木一社居民杨某某家门前时,将由北向南从杨某家院内跑入道路的学龄前儿童王某1撞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的监护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胰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庭审后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告人李某的承认,被害人王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撤诉申请,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事故痕迹的形成方式及交通事故车辆符合技术标准。3.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胰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4.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害人王某1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腺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5.道路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正常。9.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016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李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木村一社杨某家门前时,将由杨某家院内跑入道路的学龄前儿童王某1撞倒,造成王某1受伤。2016年7月29日,桦甸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李某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等违法行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1月13日,经桦甸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伤情构成重伤。李某于2017年2月20日主动到交管大队接受调查,桦甸市公安局当日对李某刑事拘留。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在2016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木村一社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某家门前时,从杨某家院子里跑出了一个小孩,他当时跑上道路了,我踩刹车就来不及了,我没躲过去就撞上了,小孩当时就倒地受伤了。12.证人杨某证言:我孙子和王树山的孙子在我家一起玩,在炕上下地就出去了,出去没多长时间,就听到孩子叫唤了,我就从屋里到外面看看情况,看是摔倒了还是什么情况,出去后我孙子在我家门前东侧靠边站着,王某3的孙子坐在胡同南侧水泥路上。这时从西边过来了骑摩托车的司机,从东面远处来了孩子的大伯王某4,司机承认孩子是他刮的,接着王某4抱起孩子,招呼孩子他爸一起将孩子送往医院。13.证人王某2证言:当天我在路上从东往西靠路右侧行走,快走到杨某家门前时我听到后边有摩托车的声音,我怕撞到我就站住往后看了一下,我看到是我们一个屯的李某某骑的摩托车,他从我南侧骑了过去,这时我回头功夫就看到王某1突然从杨某家院里跑了出来,这时摩托车距他也就三四米远,我想完了,没有来得及喊王某1就出事了,这时我就到孩子跟前了,将他抱了起来,他说腰疼。这时李某也过来了,我让他找车将孩子送医院,后来我弟弟开车来将孩子送桦甸市医院去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家宽人民陪审员 陈 顺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丽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