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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诉穆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穆棱市人民政府,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0行初9号原告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政府街。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八面通镇长征路24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市长。负责人都业宁,职务副市长。委托代理人沈景山,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法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茂义,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副局长。第三人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穆棱市下城子镇。法定代表人李世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和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立君、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都业宁、委托代理人沈景山、刘茂义,第三人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穆棱市人民政府市长邮寄代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的申请两份,(编号EY331470679CN、EY331470682CN的EMS快递单)。请求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向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收穆棱镇春江丽苑小区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67.54万元,损失22,11万元的行政决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穆棱镇春江丽苑小区,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有向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供热基础配套费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此费专款专用,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催办,被告仍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向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穆棱镇春江丽苑小区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67.54万元,损失22,11万元的行政决定,并收取上述费用。原告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1,2014年10月10日的关于春江丽苑小区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申请一份;2,2015年8月10日的关于春江丽苑小区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申请一份;3,2016年3月29日穆棱镇城乡建设管理处说明一份;4,(2016)黑1085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春江丽苑小区建成后,政府主管部门没有向开发商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原告自2014年,2015年多次书面方式要求穆棱镇政府履行职责,收取此笔费用,但政府只以考虑民生为由让原告继续供热,原告于2016年起诉穆棱镇政府要求履行职责,被穆棱市法院以主体错误,履行此类职权应市级政府为由驳回起诉。证据二组,1、2016年10月20日的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对政府代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申请一份(与原件核对);2,编号EY331470679CN、EY331470682CN的EMS快递单二份。证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穆棱市政府及主管领导发出二份申请,请求市政府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履行职责,代收配套费,此申请通过邮寄送达方式,被告已于当日收到但至未处理。原告方在2016年12月26日起诉不超时效。证据三组,1、2008年9月2日的穆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份;2、纪要后附带的穆棱市城市供热情况汇报一份;穆政发(2010)88号文件一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一份。证明:按政府文件及法律规定,穆棱市自2008年开始,新建工程供热并网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40元向开发单位收取,此款应由政府代收。春江丽苑小区新增供热面积16885平方,政府应向开发单位代收取此笔配套费67.54万元,自小区供热至今五年未履行职责,实际已产生利息损失22.11万元。此费用及利息应由被告向开发单位代收。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辩称,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穆棱市城市基础配套费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对城市规划区(八面通镇)以外的区域收取城市(含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权力。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损失的主张,被告理解不透,对此项请求不作答辩。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1、《黑龙江省物价监督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穆棱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2011]72号文件。2、《黑龙江省物价监督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穆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的批复》黑价联[2013]106号文件。3、省政府《关于的批复》黑政建规[2012]9号文件。4、《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10-2030)规划文本·图集》中的第2页、第3页、《第二部分图集》部分中的11号《规划区范围图》。5、建字第20120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3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答辩单位市政府没有义务履行被答辩单位兴望供热公司诉求事项。第三人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其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另穆棱镇春江丽苑小区没有拖欠原告的供热费,原告的经营结果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1、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2、裁定仅是驳回起诉,并没有说明征收供热费用的主体是被告。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1、快递单是否收到无法确认。2、即使已经收到,我单位于17年3月29日经针对此事进行了答复。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形式要件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1、法规文件不是证据。3、会议记要没有提到穆棱镇的供热的具体意见。3、县级政府无权规定价格。综上,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72号文件和106文件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1、被告将城镇规划区狭义到八面通镇,我们认为规划区范围应该作普通解释应该是指穆棱市市政府所辖范围内包括所辖区域的所有范围;2、该两个文件均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文件中的第一条征收标准就不能再适用现在的征收标准。被告该组证据的其他规划图及相关文件均不能佐证规划区的范围,也不能否认市政府有代收此笔费用的职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的一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向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穆棱市人民政府市长邮寄代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的申请两份,(编号EY331470679CN、EY331470682CN的EMS快递单)。请求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向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收取穆棱镇春江丽苑小区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67.54万元,损失22,11万元的行政决定。此两份申请被告于当日签收。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向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穆棱镇春江丽苑小区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67.54万元,损失22,11万元的行政决定,并收取上述费用。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9日对原告作出《关于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对政府代收供热基础配套费的申请的答复》并于2017年4月13日送达。该答复明确向原告释明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穆棱市城市基础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被告没有对城市规划区(八面通镇)以外的区域收取城市(含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权力和义务。本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首先,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不具有作为的法定职权。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穆棱市城市基础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2011〕72号)第一项关于征收范围及标准的规定:“凡在你市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含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10元)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同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穆棱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的批复》(黑政建规〔2012〕9号)的规定并结合穆棱市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10—2030)》第七条关于规划区的设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春江丽苑小区所在地为穆棱镇,而穆棱镇并未在穆棱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因此,被告没有向穆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穆棱镇春江丽苑小区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法定职权。其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依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穆棱市城市基础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2011〕72号)第二项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全部用于……供热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此可以看出,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专款专用,要全部用于供热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更不能将该笔资金直接给付原告。第三,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已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该答复明确向原告释明了被告没有对城市规划区(八面通镇)以外的区域收取城市(含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权力和义务。第四,原告主张其损失22,11万元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开庭审理时原告称其关于损失部分无证据,只有计算方式。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棱市兴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元审 判 员 赵秀玲审 判 员 岳春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尹博弘书 记 员 陈慧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