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产金海与卓海明、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产金海,卓海明,刘燕,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2076号原告:产金海,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安徽省安庆市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卓海明,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昆明市人,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刘燕,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昆明市人,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址不祥。被告: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752636731。法定代表人:卓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环城路北段**号。原告产金海与被告卓海明、刘燕、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海明、刘燕、兴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产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海明、刘燕归还原告产金海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执行终结时止,以本金30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兴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卓海明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0.00元,原告当日拿出现金240000.00元给被告,并到银行转账给被告600000.00元;同年4月9日双方补签了1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卓海明出示《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法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公司开发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平原村新寨坝C期6栋3-13楼中的10套房及(2014)第00×××5号土地证为主合同项下的30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20000.00元。同年4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2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原告又转账给被告184000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0.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现金240000.00元,银行转账276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燕与被告卓海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燕应与被告卓海明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兴隆公司用公司的财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卓海明、刘燕、兴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产金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卓海明、刘燕、兴隆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2015年4月9日《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2015年4月17日《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银行卡明细账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卓海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身份证》、《抵押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普洱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所决议的内容系被告兴隆公司向案外人普洱金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抵押的相关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卓海清的《身份证》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卓海明的《身份证》、《抵押合同》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卓海明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卓海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卓海明向原告产金海借款,原告向被告卓海明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60000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卓海明签订合同编号为金借第20150409-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期限五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将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的发放委托付款到指定账户,户名:卓海明,账号:62×××13,开户行:建行;被告卓海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卓海明向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当日,被告卓海明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卓海明提供的抵押财产为(2014)第0×××5号土地证,前期用C区6-13楼中的10套房进行抵押,共有人均同意以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月利率20‰;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卓海明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3200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卓海明又向原告借款,并签订金借第20150417-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的发放委托付款到指定账户,户名:卓海明,账号:62×××13,开户行:建行;被告卓海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卓海明向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同日,原告产金海向被告卓海明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1840000.00元。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卓海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财产位于普洱市××区××镇平原村××(××)××土地、××区××楼中××房,原、被告均未对上述的抵押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原告自愿调整从2015年4月17起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愿放弃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卓海明与原告产金海签订《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卓海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金借第20150409-1号、金借第20150417-1号《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发放到指定账户,户名为卓海明,账号为62×××13,开户行为建行。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卓海明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共计9200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卓海明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1840000.00元,被告卓海明两次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金应当依照实际转款金额认定为920000.00元和1840000.00元,共计2760000.0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卓海明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卓海明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本金为1840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卓海明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卓海明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卓海明负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原告与被告卓海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现原告自愿调整从2015年4月17起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卓海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海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兴隆公司对被告卓海明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刘燕与被告卓海明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卓海明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会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卓海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兴隆公司位于普洱市××区××镇平原村××(××)××土地、××区××楼中××房进行抵押。但原告与被告卓海明签订合同后均未对上述约定的抵押财产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所以原告对上述约定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卓海明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加盖被告兴隆公司的公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卓海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是代表被告兴隆公司,以及被告卓海明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兴隆公司对被告卓海明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刘燕与被告卓海明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卓海明、刘燕、兴隆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放弃,被告卓海明、刘燕、兴隆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产金海借款本金27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产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原告产金海负担2464.00元,被告卓海明负担283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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