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英诉被告单志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单志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035号原告杨海英,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单志爽,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杨海英与被告单志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景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志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因家中有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8月1日,被告单志爽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为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单志爽与原告杨海英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该借款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调整,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才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志爽返还原告杨海英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单志爽向原告杨海英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单志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景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