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国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生,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香河县,初中文化,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香河县。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5时34分许,被告人王国生驾驶冀R×××××/冀RJ1**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94公里+6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因交通拥堵停驶在右侧车道内的汪某驾驶的京A×××××号车尾部左侧,后冀R×××××/冀RJ1**挂号车向左侧躲避又与前方同向左侧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停驶的李某驾驶的沪D×××××/津CA7**挂号车尾部相撞,致京��×××××号车又撞至前方同向因交通拥堵停驶的孙某驾驶的苏E×××××/粤AE4**挂号车尾部,造成冀R×××××/冀RJ1**挂号车乘车人王某2现场死亡,王国生受伤,四车受损,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国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国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5时34分许,被告人王国生驾驶冀R×××××/冀RJ1**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94公里+6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因交通拥堵停驶在右侧车道内的汪某驾驶的京A×××××号车尾部左侧,后冀R×××××/冀RJ1**挂号车向左侧躲避又与前方同向左侧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停驶的李某驾驶的沪D×××××/津CA7**挂号车尾部相撞,致京A×××××号车又撞至前方同向因交通拥堵停驶的孙某驾驶的苏E×××××/粤AE4**挂号车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冀R×××××/冀RJ1**挂号车乘车人王某2现场死亡,王国生受伤,四车受损,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经认定,被告人王国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国生的供述,证人汪某、孙某、李某、王某1、杨某的证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NA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国生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车受损,部分路政设施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国生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无法接受询问。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国生在医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生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2亲属谅解。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122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立。被告人王国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