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鲁某某、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鲁某某,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财保16号申请人:鲁某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纪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鲁某某与被申请人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坐落在西青区杨柳青柳口路某某8-4号房屋,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纪某名下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柳口路某某8-4号房屋;二、查封担保人宫某名下坐落在西青区杨柳青镇某某49-102号房产;三、查封担保人桑某某名下坐落在西青区杨柳青某某10-1-402号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