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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廖秋南与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秋南,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217号原告:廖秋南,女,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廖秋南与被告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飞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秋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秋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江西飞鸿公司董事长曾发亮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为25%,后原告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江西飞鸿公司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西飞鸿公司对廖秋南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及录音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江西飞鸿公司董事长曾发亮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廖秋南转账100000元至曾发亮,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今借到廖秋南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其中本金:壹拾万元,按年息25%计算利息贰万伍仟元)。用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政府的开发,借款为壹年,即2015年11月14日到2016年11月13日止,到期保证一次性归还。此据借款人:曾发亮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今,江西飞鸿公司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然是转入曾发亮账户,但曾发亮是作为江西飞鸿公司董事长向原告借款,且江西飞鸿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江西飞鸿公司。因此廖秋南与江西飞鸿公司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为25%,但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秋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雪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