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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龙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5738号原告:龙雪,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宣,该公司职员。原告龙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04856元、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157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2016年6月29日4时许,原告雇用司机贺男驾驶上述车辆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60KM路段处,因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贺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损失尚未确定,诉讼中经保险公估机构公估,认定该车损失为10485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主车车损险319500元、挂车车损险81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但是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车损费应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为×××/×××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商业保险中×××号半挂牵引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9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1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原告雇用的司机贺男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60公里路段处,因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事故车辆从现场托运至当地交警停车场,发生施救费3500元。同年7月15日,原告将该车送至昌黎县龙家店镇车达汽修厂。诉讼中,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经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认定损失为104856元,其中×××号牵引车损失为67963元、×××损失为36893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7400元。另查,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运输证上记载,×××核定载质量为3400公斤。被告提交的运输凭证和运输合同上显示,事发时该车上载有3722公斤工业盐。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买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易方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施救费。事故车辆从现场托运至当地停车场发生的施救费35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对×××/×××车的损失进行公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104856元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气罐虽然损坏,但是未达到更换程度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认定,事发时车上所载货物已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5%。故依法支持车辆损失104586元×(1-5%)=99613.20元。(3)公估费。为了确定车辆损坏程度发生的公估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公估费7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0513.20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雪保险赔偿金共计110513.2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龙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雪彬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杨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