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华平、陈雅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华平,陈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8执异15号案外人:章华贵,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赵小丽,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华平,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陈雅云,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在本院执行许华平与陈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章华贵于2017年5月9日对执行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XXX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章华贵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解除对平潭县潭城镇XXXX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陈雅云于2014年3月27日与章华贵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雅云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XXX房产(土地房屋权证第××号)出售给章贵华,并约定:1.房产的交易价格为80万元(人民币,下同);2.章华贵第一笔应支付485000元给陈雅云;3.陈雅云应于收到章华贵第一笔房款之日起3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章华贵使用。合同签订后,章华贵于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陈雅云购房款485000元,陈雅云交给章华贵该房产钥匙等并将房产交付给章华贵使用。之后,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章华贵共缴纳各项税费计47980.83元。在本案中,章华贵购买房产的行为发生在诉讼前,且已搬入实际居住,而且双方并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况,双方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该房现因许华平与陈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查封,请求依法裁定如所请。申请执行人许华平称:1.章华贵与陈雅云是亲戚关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2.该房产现仍登记在陈雅云名下,申请执行人有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陈雅云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06年7月18日,陈雅云取得案涉平潭县潭城镇XXX号的房屋所有权。2014年5月4日,因丁少冰诉陈雅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岚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另查明,本院因许华平与陈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岚执字第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雅云所有的案涉房产,期限为三年。并于2016年8月23日对案涉房产作出查封公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即使章华贵与陈雅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但章华贵无法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案涉房产是2014年5月4日被本院查封,章华贵陈述其是在2014年3月27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当日即拿到案涉房产的钥匙,2014年4月1日入住案涉房产,有否办理物业入住手续等均缺乏证据证明。章华贵提交的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4月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票据22张是在查封后,旨在证明其已经入住并合法占有该房产,不能成立。占有不动产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查封前,在查封后占有的,不得对抗债权人,章华贵请求解除查封不符合前述第二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物权的公示性原则,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物权的权属证明。鉴于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陈雅云,故法院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查封。章华贵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华贵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 强审判员 王兴生审判员 郑洁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