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503沈迎春与尤书飞、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迎春,尤书飞,朱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503号原告:沈迎春,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尤书飞,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朱玉华,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沈迎春与被告尤书飞、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书飞、朱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迎春诉称:被告尤书飞因带工人做劳务向我借款4000元,虽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尤书飞至今未还,另被告朱玉华与被告尤书飞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尤书飞未作答辩。被告朱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华与被告尤书飞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尤书飞向原告沈迎春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沈总4000元,工程结束拿钱把沈总。借款人:尤书飞2016.2.24”。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尤书飞未予偿还,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书飞与原告沈迎春之间借款4000元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尤书飞应偿还原告沈迎春借款4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尤书飞与被告朱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尤书飞、朱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书飞、朱玉华共同偿还原告沈迎春借款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书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