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马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马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235号原告: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81360983T。法定代表人:辛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临沂市金源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1-1。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200米路东。被告:马建忠,男,成年,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被告马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韵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人保临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鸿公司、被告马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4808元、救援费3500元,计38308元,强险外按30%责任比例计算为:1289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23时57分许,赵猛驾驶冀T6XX**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3366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陈庆珠驾驶的鲁Q1XX**/鲁QYX**挂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6年8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陈庆珠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1XX**/鲁QYX**挂在人保临沂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人保临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主、挂各100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查明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交强险以外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同意按30%比例赔偿,二、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按事故责任引起的直接损失。三、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陈庆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临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检验不合格。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保临沂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车辆冀T6XX**行驶证,证实车辆冀T6XX**实际车主为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人保临沂质证意见为行驶证应提供原件。该证据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查询材料,具有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禹城市通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收费发票一张计款3500元;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34808元,救援费3500元,被告人保临沂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价格过高,也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也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照片,因此我司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救援费按保险合同条款我司不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在指定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权利的放弃,该物品价格鉴定书及救援费发票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4、被告人保临沂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因我方投保车辆检查不合格,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并且已向投保人明示告知。原告韵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实内容有异议,该条款属内部条款,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告知被保险人免赔事项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投保人未到庭,无法证明是向投保人已尽到告知义务,无法查清。虽原告对该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检查不合格即商业险免赔情形,故认定为无效证据。庭后原告韵达公司提交了在禹城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查询在冀T6XX**车辆信息,该车登记车主为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T6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韵达公司,赵猛为该车驾驶人,赵金石为该车乘车人。鲁Q17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鸿公司,陈庆珠为该车驾驶员。鲁Q17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各100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8月1日23时57分,赵猛驾车沿京台高速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3366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陈庆珠驾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猛当场死亡(另案处理),赵金石受伤。2016年8月16日,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德高三交认字201608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庆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金石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韵达公司车损34808元、救援费3500元,计383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韵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庆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临沂作为鲁Q17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韵达公司的损失按本院确定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驾驶人员的违章行为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因果性,交强险外被告人保临沂按30%比例赔偿。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保临沂商业险免赔理由是否成立,二、被告人保临沂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焦点一,被告人保临沂商业险免赔理由是否成立。被告人保临沂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鲁Q17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6月,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系经交警部门审核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后依法出具的,被告人保临沂检验不合格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其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被告人保临沂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付而怠于赔偿,就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盛鸿公司与被告马建忠未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和作出裁决。原告韵达公司起诉被告马建忠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马建忠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救援费计12892.40元;二、驳回原告衡水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建忠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佳佳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