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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265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志华、周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华,周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26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华,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周桦,女,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华、周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华、周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7358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并自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志华于2016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志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志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高志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被告高志华、周桦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包含本金人民币145429.73元,利息人民币1860.18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68.09元。被告高志华、周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高志华(乙方)签订编号为CYD201631483000)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3‰,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按月还款,乙方第一期付息日为借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月付息日为当月20日;乙方不履行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后被告高志华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发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3‰。后被告高志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高志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429.73元,利息人民币1860.18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68.09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华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高志华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志华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亦应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在被告方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高志华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华、周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华、周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5429.73元,并偿付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860.18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68.09元以及自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9.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24元,由被告高志华、周桦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凌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