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学凡与毕节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施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凡,毕节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施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164号原告:吴学凡,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余英民,均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中和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9449937-4),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二堡村。法定代表人:施昌平。被告:施昌平,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荣、宋晶晶,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凡与被告毕节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毕节中和置业公司)、施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毕节中和置业公司及被告施昌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出借款本金540,7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利息计算标准,从2015年10月18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施昌平作为被告毕节中和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所开发的汽贸城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原告分别用银行转账和现金取款的方式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施昌平,并于2015年9月18日经过结算书写《借款协议》和《借条》,以被告毕节中和置业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汽配城门面作为抵押,同时约定了偿还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及相关违约责任,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予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和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迫于无奈,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毕节中和置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是事实,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的金额只有300,000元,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该笔借款发生当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施昌平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答辩人的公章。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80,000元,被答辩人于借款当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将借款300,000元存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施昌平的个人账户,之所以会出现实际借款300,000元,而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380,000元这一矛盾之处,是因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时,被答辩人口头对答辩人提出要求,答辩人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即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的本金30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27,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双方约定的应还款之日(2015年6月18日)共三个月,答辩人共应付给被答辩人本息合计381,000元。因借款利息太高,不能在借条中写明,故答辩人便应被答辩人的要求将本息全部写成了借款本金。之所以有1000元未写进借条,也是双方口头约定,答辩人还款时,多还1000元,这就是为什么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借款300,000元,而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施昌平支却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条的来龙去脉。答辩人仅仅向被答辩人借过这一次钱,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二、被答辩人所称其他三次借款行为:2015年7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借款40,000元,纯属子虚乌有。理由如下:1、除了答辩人经人介绍向被答辩人借过一次钱之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再无任何关系。试想,答辩人2015年3月18日从被答辩人处借到并应于2015年6月18日连本带利归还的这笔钱答辩人尚且不能如约定归还,被答辩人还有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无息借款给答辩人么?而且,按被答辩人的说法,这些借款还是不计利息的,这更加不符合常理。2、这三笔所谓的借款从数量上看都是大额借款,但均没有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相关借条。试问,被答辩人在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连续三个月向答辩人支付所谓的借款?如果借款交易实际发生,那么双方也不可能在长达5个月之后才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是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的?什么时候支付的?支付给谁?事实上,这些问题均无答案。被答辩人主张2015年9月18日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答辩人的取款记录却发生在2015年7月、8月、9月,这一主张明显与借款交易习惯相悖。3、按被答辩人的说法,他应该是分四次共借给答辩人本金540,000元才对。而产生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的本借条和借款协议里边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什么会是540,700元?多出来的这700元是怎么加事?事实是,2015年3月18日,答辩人因需要资金周转,便向被答辩人借款300,000元,但是直到2015年9月18日,答辩人尚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答辩人便到答辩人公司催答辩人还款,因答辩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答辩人便干扰答辩人公司正常的办公秩序,答辩人被迫同意将借款产生的利息加上超期违约金转化为本金,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答辩人重新书写借条,因此形成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540,700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三、答辩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实际上540,700元的借款并没有发生。答辩人认可2015年3月18日向被答辩人借款300,000元,但是正如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将前期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施昌平辩称,施昌平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名,仅仅是因为他是毕节中和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是毕节中和置业公司而非施昌平,施昌平不应与毕节中和置业公司就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三张贵阳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证、电汇凭证,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2、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及违约责任,系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3、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为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毕节中和置业公司生产,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出借款项是直接支付到其法定代表人施昌平的账户,所以施昌平应与公司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该出借款中是于2015年3月18日转款300,000元,2015年7月3日现金取款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29日现金取款支付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现金支付40,000元,另外700元是施昌平出具借条当日向原告借的700元,所以被告才加盖公章对之前出借的款项进行明确和结算,共计欠原告出借款540,700元。二被告对《借款协议》、《借条》质证后认为:1、二被告均未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时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540,700元,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出借款的义务;2、从《借条》和《借款协议》内容本身双方只书面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3、该《借款协议》和《借条》并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电汇凭证质证后认为,该凭证产生于2015年3月18日,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确实收到该笔借款也认可该笔借款。对取款凭条质证后认为:1、原告出具的三张贵阳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证显示的取款金额合计为249,999元,该取款金额与原告所述借给被告的金额不相符;2、这三份贵阳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有过从其自身账户里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后所取资金的去向;3、按原告所述,原告借款给被告要先通过取款再支付现金,而不是像第一次借款时直接转账或电汇,这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取款凭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40,7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5个月,违约金按每天20%计算,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及超期每天按20%支付违约金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贵阳银行电汇凭证,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施昌平转款300,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三张贵阳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14日共计取款249,999元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该249,999元借给二被告,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张贵阳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毕节中和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法人身份及被告履行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及借款协议和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威胁和误解;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组证据也显示借款人是毕节中和置业公司而不是施昌平。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毕节中和置业公司法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公司法人身份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产生的《借款协议》、《借条》,用以证明《借款协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然为38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另外80,000元是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6月18日共三个月按月息9分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多次强调2015年3月18日借给被告的是300,000元,且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也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施昌平的是300,000元,这说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签订的《借款协议》里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并不是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到的金额。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事实已经在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和明确。该组证据由被告持有,就充分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对之前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时已将之前产生的几张借条交给被告持有,才由被告最终向原告出具2015年9月18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经审查,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所举的电汇凭证能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及2015年9月18日产生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系原、被告结算而成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施昌平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3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原告于当日通过贵阳银行向被告施昌平实际转款300,000元。因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结算形成新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40,7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6年2月17日),《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均认可当日原告只支付二被告700元。借款后二被告从未对涉案借款还本付息,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施昌平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学凡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贵阳银行电汇凭证及被告毕节中和置业公司的答辩状支撑,原告与被告毕节中和置业公司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就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当天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产生540,700元的借贷关系,双方均认可系结算形成,当天原告只支付二被告700元的现金,而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的贵阳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实际转款300,000元给被告施昌平,而被告提供的当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均是380,000元,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将借期内利息写在本金里。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准,原告的转款凭证只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二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700元现金,其余240,000元原告并没有其他支付凭证或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相应时间的《借条》凭证,而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亲戚关系,在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重新形成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全部是本金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余240,000元的支付凭证或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相应时间的《借条》凭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700元,对二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本金是300,700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本金是540,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施昌平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被告施昌平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且原告支付的借款也是直接转给被告施昌平的账户,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施昌平辩称涉案借款系毕节中和置业公司借款,与本人无关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6年2月17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18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和《借条》证明300,000元借款本金3个月的利息为80,000元,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只是约定的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涉案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其中300,000元是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700元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返还借款本金300,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余的240,000元借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情况或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相应时间的《借条》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施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学凡借款本金300,700元,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以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9月18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学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被告毕节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施昌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