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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5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敬松与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敬松,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1591号之二原告:申敬松,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机电产业园金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博,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敬松与被告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敬松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敬松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申敬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申敬松承担。代理审判员  柳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桂红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