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立峰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7)湘07刑监1号原审被告人周立峰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周立峰上诉,2012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常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周立峰的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周立峰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转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复查。2017年2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常检控申刑申再建〔2016〕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本院(2012)常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立峰系累犯的判决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建议对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常检控申刑申再建〔2016〕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第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第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