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长治市万宝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万宝隆公司);澧县澧州财富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财富物业公司)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万宝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万宝隆公司),澧县澧州财富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财富物业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万宝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万宝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治市。法定代表人:庄万宝,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瑞武,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长治市万宝隆商贸有限公司澧县财富广场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澧县澧州财富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财富物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法定代表人:肖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长治市万宝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澧县澧州财富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万宝隆公司上诉称,万宝隆公司并未与财富物业公司签订或达成物业服务合同,原审所定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错误,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澧县亦错误,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未按诉讼费标准收取诉讼费,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认为,财富物业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22972.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物业费的滞纳金1028234.20元(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间至2017年1月31日止,后期滞纳金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所持理由是,2006年9月2日,财富物业公司与湖南中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财富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宏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澧县澧州大道中段的澧县财富广场商业和住宅小区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和服务,委托的期限从10月15日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湖南中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澧县财富广场小区的C、D、F区购买了总面积为31088.84㎡的商铺进行经营,根据被告与中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同意由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商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优质的物业管理,但被告从2012年7月开始无故拖欠物业费,原告经向被告发送催讨律师函均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诉状附物业费及滞纳金明细表。财富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中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长治市万宝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第5项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由澧县澧州财富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进行物业经营管理。合同尾部双方公司签章,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2、《财富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载明委托方为湖南中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县澧州财富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本物业的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的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约定的委托期间从2006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合同尾部由湖南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薛财金”、澧县澧州财富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签名,薛财金于2009年9月8日在该合同尾部签署了“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3、万宝隆公司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载明:“财富广场D区一楼凡属山西万宝隆公司产权的的商铺,物业管理费概由我公司负责。”《承诺》尾部加盖了“山西万宝隆商贸有限公司商铺租售资产托管办公室”印章;4、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2015.8.18.出具的《律师函》,载明财富物业公司向万宝隆公司催讨物业��的事实。5、财富物业公司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8日,2016.12.23.向万宝隆公司出具的《催缴物业费通知书》。万宝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湖南中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长治市万宝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5项的约定,及财富物业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达成协议,而依据财富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万宝隆公司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所以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据此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财富物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财富物业公司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和万宝隆公司所在地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此,财富物业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裁定以商铺在原审法院所在地而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澧县,缺乏法律依据,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裁定按财产类案件对管辖程序案件收费有违诉讼费收取标准,应自行纠正,但不能成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周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