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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雷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雷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317号原告:李某,住某县。被告:雷某,住某县。李某与雷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与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雷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雷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杜晓军向李某借款50000元整,雷某提供担保,到期未能偿还,2015年7月17日,杜晓军重新出具了借条将借款延期至9月17日,雷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杜晓军失踪不见,李某多次向雷某催要,雷某起初积极想法偿还,但至今分文未付。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及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雷某承认李某所主张的事实,对其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告知他杜晓军是否还款及清息。大约在2015年10月份,原告找到他要求偿还,二人协商偿还本金了事,并到债务人家去打个借条,后来因为个人债务较多无力偿还,未能兑现。本院认为,雷某承认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某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至开庭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11183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雷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无能力偿还,应追加债务人杜晓军为被告来偿还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第1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据此,李某单独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雷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雷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