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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执恢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倪维斯与XX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维斯,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02执恢59号申请执行人倪维斯,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被执行人XX,男,住吉林省辽源市。本院在执行倪维斯与XX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将车辆执行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关于诉讼费的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次终结本院(2016)吉04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方东审判员 朱春荣审判员 金   延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绍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