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执恢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倪维斯与XX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维斯,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02执恢59号申请执行人倪维斯,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被执行人XX,男,住吉林省辽源市。本院在执行倪维斯与XX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将车辆执行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关于诉讼费的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次终结本院(2016)吉04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方东审判员 朱春荣审判员 金 延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绍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