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昆山立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立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584号原告:昆山立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振东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83842050。法定代表人:沈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雯,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纬二路以南、经六路两侧,统一社会信用91341181567516585Q。法定代表人:孙良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立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天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阳新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1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5月,通过采购合同确立了化学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及开票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有111500元的货款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吉阳新能源公司未答辩。立邦公司就其诉求举证:1、采购合同4份、送货单4份以及增值税发票2份,合计金额211900元,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至6月之间总计下过4个订单,原、被告确立了化学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签字确认了送货的数量,原告完成送货义务后,按照合同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采购合同1份、送货单1份以及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6日下过1个订单,金额为37700元,原、被告确立了化学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签字确认了送货的数量,原告完成送货义务后,按照合同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立邦公司与吉阳新能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2日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合计金额211900元。合同签订后,立邦公司履行了送货和开票义务,吉阳新能源公司支付了61500元货款,第一、第二份合同双方履行完毕。2016年7月6日采购合同一份,金额为37700元。合同签订后,立邦公司履行了送货和开票义务。吉阳新能源公司对于2016年6月12日的采购合同所对应货物,认为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退货,立邦公司同意退货,并承担了600元的运输费用。5份合同总货款是249600元,扣除已付货款61500元及退货76600元,剩余总计1115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立邦公司与吉阳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吉阳新能源公司欠到货款111500元未还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因吉阳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立邦公司主张吉阳新能源公司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立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天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梦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