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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8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丹与周梦韵、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周梦韵,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8891号原告:李丹,女,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籍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幸福巷***号附*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周梦韵,女,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咸兴东路*号内**号楼***号,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鑫,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强,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华阴市夫水镇台头村*组,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李丹与被告周梦韵、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被告周梦韵委托代理人林鑫、吴涛、被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李丹与被告周梦韵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周梦韵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02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2016年8月8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另,被告周梦韵与张强于201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480200元;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44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梦韵辩称,《借款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6年4月至7月,被答辩人只是分多次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答辩人转账,未支付过现金,答辩人也陆续向被答辩人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也没有以现金形式还款,被答辩人实际向答辩人出借的���项为197460元,答辩人已经偿还143440元;因《借款协议》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且与事实情况不符,故属无效,答辩人仅需向原告偿还尚未履行的债务54020元,无需支付利息;被答辩人依据无效的协议提起的诉讼,应当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强辩称,被告周梦韵向原告借款的事情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是在2016年7月20日左右才知道借款一事,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左右,原告李丹通过微信认识被告周梦韵及被告张强,被告周梦韵以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7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22笔向被告周梦韵共计出借1004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7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分56笔向被告周梦韵共计出借101480元;上述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的借款,被告周梦韵均予��认可。除上述款项外,原告称其还向被告周梦韵以现金形式出借了93600元,但被告周梦韵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7月25日,原告李丹(出借人)与被告周梦韵(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载明: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今,借款人周梦韵向李丹借款本金共计480200元,以上款项已通过支付宝微信及现金支付,借款人周梦韵确已收到上述款项共计4802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双方约定2016年8月8日前借款人周梦韵向李丹一次性还清,双方再无借款纠纷。被告周梦韵又在上述借款下方空白处手写载明: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480200元,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另查,被告周梦韵以支付宝及微信形式向原告偿还118700元。被告张强与被告周梦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5月27至9月1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载明的480200元与实际出借的款项295480元差额的部分包括:30000元的损失、40000元的赔偿、15000元给被告周梦韵买手机、鞋子等的花费以及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差额部分损失、赔偿及花费的实际存在,且被告周梦韵不予认可,关于差额部分包含的利息原告称因无法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故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银行流水、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梦韵否认收到了原告李丹以现金形式向其出借的93600元,但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方式为支付宝、微信及现金支付,且借款期间,原告经营一家麻将馆,有日常经营收入,向被告周梦韵支付现金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93600元现金应当认定为已经支付。虽然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80200元,但原告以借条中载明的三种方式向被���周梦韵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为295480元,原告对于差额部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梦韵亦不认可,故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95480元。根据被告周梦韵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9月9日其共计向原告还款118700元,因双方对偿还款项的性质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经计算,自2016年7月25日至9月9日的利息为8864.4元,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周梦韵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185644.4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周梦韵逾期未还款,除了应当偿还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周梦韵支付利息,本院以185644.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开始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张强与周梦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5月27至9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强抗辩���述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周梦韵的93600元,因原告不能说明现金支付的具体时间,亦不能证明该93600元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计算被告张强应当共同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为39394.4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梦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丹偿还借款本金146250元及利息(以146250元��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周梦韵、张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丹偿还借款本金39394.4元及利息(以3939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被告周梦韵承担2870元,由被告周梦韵、张强共同承担700元,原告李丹自行承担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师永红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