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云裳嫁衣摄影馆与罗倩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云裳嫁衣摄影馆,罗倩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465号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云裳嫁衣摄影馆,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号-7。法定代表人:宋美玉,总经理。被告:罗倩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良,市北程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云裳嫁衣摄影馆(以下简称云裳嫁衣)与被告罗倩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美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32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2月24日入职,2015年2月13日春节放假后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拒绝,连续旷工60余天,原告在2015年4月1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不违法,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2015年4月,被告罗倩云以原告云裳嫁衣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工资差额1500元、2015年2月工资2200元、2015年3月工资2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罗倩云对被申请人云裳嫁衣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申请人的签字申请鉴定。2015年6月2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文痕迹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中第8页乙方(签字)处“罗倩云”签名并非申请人书写。2015年7月14日,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3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工资1545元、2015年3月工资1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151.3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云裳嫁衣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申请人罗倩云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云裳嫁衣摄影馆补发被告罗倩云20**年2月工资942元、2015年3月工资1280元。二、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云裳嫁衣摄影馆支付被告罗倩云20**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5151.31元。三、驳回被告罗倩云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春节前,原告云裳嫁衣经理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出通知,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正式放假,所有人员按照值班表上班,没有名字的休假,春节后通知上班时间。原告公司的值班表中没有被告的名字。2015年4月8日,原告对被告罗倩云下发书面通知,以被告自2015年2月份至今未请假,无任何理由擅自离职未到公司上班,已形成累计旷工60天之久,被原告公司除名,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解除。被告罗倩云20**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763元、2234元、2128元、2434元、2255元、2268元、2021元、1956元、2341元、1460元、1265元、1044元,该期间每月扣发保险费和应扣费用合计金额分别为:50元、270元、360元、230元、520元、460元、582元、460元、360元、390元、370元、420元。该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813元、2504元、2488元、2664元、2775元、2728元、2603元、2416元、2701元、1850元、1635元、1464元。被告罗倩云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鲁02民终9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二,关于带薪年休假。被告罗倩云主张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假,原告云裳嫁衣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云裳嫁衣称我们是个体私营,不知道有什么带薪年休假,按照国家规定该放假就休假。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青岛浪漫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第三,关于夏季防暑降温费。被告罗倩云主张未发放该项费用。原告云裳嫁衣称防暑降温费发放了,都含在工资里,夏天西瓜什么的从来不缺。第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云裳嫁衣主张2015年3月之后被告未到公司上班,因被告罗倩云系××人没法打电话,我们通过QQ、微信通知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在杭州游玩不予理睬。原告云裳嫁衣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言、工资表、微信截图、QQ截图等,均系复印件。被告罗倩云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五,被告罗倩云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裳嫁衣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0元;3、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000元、休息日加班费8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元;4、2014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社保转移手续。2015年11月3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73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云裳嫁衣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罗倩云未起诉。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731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31日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第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014年2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此时被告已连续缴纳工作满12个月,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自述不知道有带薪年休假,故被告所述未休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折算,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401天÷365天)×5天]。在此期间被告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2349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元(2349元÷21.75天×5天×200%)。第三,关于夏季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原告虽主张该费用已包含在工资中发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4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4个月)。第四,关于赔偿金。2015年春节前,原告经理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出通知,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正式放假,所有人员按照值班表上班,没有名字的休假,春节后通知上班时间。原告公司的值班表中没有被告的名字。2015年4月8日,原告云裳嫁衣对被告罗倩云下发书面通知,以被告罗倩云自2015年2月份至今未请假,无任何理由擅自离职未到公司上班,已形成累计旷工60天之久,被原告公司除名,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解除。原告云裳嫁衣虽主张春节后曾通知被告罗倩云上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云裳嫁衣以被告罗倩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47元(2349元×1.5个月×2倍)。被告罗倩云的劳动仲裁请求中,该项金额为5000元,未超出应支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五,被告罗倩云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其他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云裳嫁衣摄影馆与被告罗倩云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云裳嫁衣摄影馆支付被告罗倩云20**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元;三、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云裳嫁衣摄影馆支付被告罗倩云20**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四、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云裳嫁衣摄影馆支付被告罗倩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五、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云裳嫁衣摄影馆为被告罗倩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六、驳回被告罗倩云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二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青岛市市北区云裳嫁衣摄影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