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海宁市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与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林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林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032号原告:海宁市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共和村白虎桥(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35333N。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林,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68087844F。法定代表人:林涛,董事长。被告:林涛,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海宁市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林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将成品的小包装榨菜销售给被告已有数年时间,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后被告提出资金困难,要求拖欠部分货款到年底结算。2016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0000元,两被告并于该日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款6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49年5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约定付款,则由林涛个人资产进行偿付,且原告有权就被告之未付款项进行一并主张,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6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二、被告林涛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海宁市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经对账,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6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就260000元欠款共同作出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款6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49年5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约定付款,则由林涛个人资产进行偿付,且原告有权就被告之未付款项进行一并主张。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林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两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间为定作合同关系,即原告根据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生产并向其供应小包装榨菜,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6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承诺书,原告有权就被告尚余所有欠款进行一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6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涛自愿对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款项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涛对上述款项(包括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价款26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林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武汉雪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