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金忠与赵洪利、黄骅市京骅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忠,赵洪利,黄骅市京骅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3民初2264号原告:王金忠,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利,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黄骅市京骅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吕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于锦松,董事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号楼8、9号南侧、红旗路208号、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7-303南侧。法定代表人:徐政庆,经理。原告王金忠与被告赵洪利、黄骅市京骅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金忠承担。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