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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初字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某某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某某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初字50号原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某某厂。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某某房产公司)诉被告衡阳某某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某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被告衡阳某某厂法定代表人曹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某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9943元及利息280246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共576天),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3日、2012年1月16,被告因企业发展及经济适用房供水供电需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10%,超期未还,则按欠款本息总额月利率1.5%计算,每延期一年,月利率增加0.5%,偿还期限不超过四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曾数次放宽还款期限,但被告直至2015年5月22日才归还100万元,余款本息未如期归还,借款期限早已超过四年。截止2016年12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39943元,利息280246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衡阳某某厂辩称,1、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应当先视为归还本金,被告只欠原告利息;2、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函件两份,未提供相关的证明已经送达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这两份函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不得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均为2年,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则按欠款本息总额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延期一年月利率增加0.5%,偿还期限不超过四年,否则,被告将其资产作抵押偿还甲方欠款。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第一笔借款80万支付被告,2012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第二笔借款20万支付被告。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不计复利,利息604933元,同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衡阳某某房产公司与被告衡阳某某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100万是优先偿还借款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应当优先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自认被告欠原告本金604933元,2015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49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4933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某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493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2元,由原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由被告衡阳某某厂负担1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灿灿审 判 员  杨海雁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金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