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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马哈三、马国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辉,安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118号原告:李志辉,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0日,大专文化,住积石山县。被告:安小林,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日,初中文化,住积石山县。原告李志辉诉被告安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志辉、安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小林给付李志辉借款32000元;2.判决安小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安小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4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15日安小林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分三次向李志辉借现金合计32000元,安小林给李志辉出具了欠条。2014年起,李志辉多次向安小林索要借款,但其一直拒绝偿还。安小林辩称:请求驳回李志辉的诉讼请求。一、安小林与李志辉直接从未有过借贷关系,李志辉编造事实,恶意诉讼。2012年年底,因为要还款,李志辉让我去筹钱,利息从总资金里支付,安小林从妻子处借款给了李志辉,因为是生意上合伙用钱,安小林向妻子出具借条三份:2012年11月4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15日借款17000元,2012年12月6日借款5000元。二、借条内容根本无法证明借款人是向李志辉所借.安小林当时向妻子借款是因为夫妻关系,就简单写了借款日期和金额,并没有详细写明是向谁借及还款日期。现李志辉拿上安小林向妻子出具的借条,借条上也没写安小林向李志辉借款的话。李志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志辉的身份证明;2.三份借条,证明安小林分三次向李志辉借款32000元的事实。李志辉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安小林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安小林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借条是安小林出具给自己妻子的。安小林证人樊三花(系安小林妻子)出庭佐证:证言不清楚借款金额、笔数、时间。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李志辉提供的三分借条,证明安小林分三次借现金3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安小林辩称没有向李志辉借现金,其在谈话笔录中称,该借条是因做生意需要,练习书写的借条,不是出具给任何人的,但在答辩和庭审中称,该借条是出具给其妻子樊三花的,樊三花出庭作证,承认该借条是安小林出具给樊三花的,但樊三花对借款金额、笔数、时间均不清楚,故证人樊三花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志辉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条)安小林虽有异议,但该借条现由李志辉持有,并且安小林承认自己书写,李志辉是该借条合法的债权人,并向安小林多次索要借款,故李志辉提交的三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安小林在谈话的时候辩称,该借条是安小林练习所写,并不是出具给任何人的,在答辩和庭审中安小林辨称,该借条是出具给其妻子樊三花的,故安小林前后所述不一致,逻辑上存在矛盾,其辨称本院不予采信。樊三花的证言借款数额和笔数都不清楚,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志辉要求安小林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安小林偿还李志辉的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安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慧审判员 马成福审判员 安斌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