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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树祥与鹤山市双合镇先庆村深水尾经济合作社、陈盆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祥,鹤山市双合镇先庆村深水尾经济合作社,陈盆喜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17号原告:陈树祥,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双合镇先庆村深水尾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先庆村深水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470884-5。负责人:陈兆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鸿,该社会计。被告:陈盆喜,男,汉族,1961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陈树祥与被告鹤山市双合镇先庆村深水尾经济合作社(下称“经济合作社”)、陈盆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被告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兆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鸿、被告陈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4360元(36000元/亩×l.51亩);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深水尾村南蛇坑对面的坑仔(土名)面积1.51亩,自1980年以来一直由原告耕种,根据2004年3月1日原告与麦国庆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双合镇先驱村委会深水尾村与麦国庆签订的《水田出租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及2013年间,国家修建江罗高速公路征地时,经征地办公室丈量和各户签名确认,足以证明该1.51亩土地(责任田)是原告陈树祥的。当时陈盆喜也确认(见确认表)他家水田为0.20亩(0.12亩+0.08亩)。但深水尾村在2014年发放征地补偿款时,被告陈盆喜凭着其村委的权力,说这1.51亩水田是他父亲陈奕辉(已死亡)开荒所得,该补偿款应当归他家所得,并纠集不明真相的l9名村民签名作证。对于此事。原告曾向双合镇政府(双合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反映和投诉,但至今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解决,求助无门,无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涉案的1.51亩争议土地是陈盆喜的父亲陈奕辉的开荒地,该1.51亩开荒地的征地补偿款给陈盆喜是经过村民表决同意的。对双合镇先驱村委会深水尾村与麦国庆签订的《水田出租合同》,经济合作社和深水尾村的村民均不知道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其中有部分土地属于陈树祥。被告陈盆喜辩称:位于深水尾村正坑南蛇坑对面的坑仔地塘坑仔(土名),一直以来都是我父亲耕种,他用锄头一锄头一锄头辛辛苦苦开荒所得来的。直至l993年,因我的父亲年老体弱,我才接手耕种,直到2000年有老板来租正坑水田用于种植富贵竹,我才把地租给老板种富贵竹。在2004年原告伙同当时担任村委的姐夫和担任区委干部的妹夫签订了正坑(水田出租合同)。签这份合同时没有经过任何人的同意,强行将我父亲的开荒田霸为己有,说合同期满后将开荒田归还原告。这份合同签订时,很多村民都不知情。事后我曾经问过当时的村长,他说没有租到地塘坑仔的水田。另原告说过0.2亩(0.12亩+0.O8亩)水田,是我同鼓墩(土名)的责任田,而不是开荒田。在2014年,发放征地补偿款时,经镇府负责人说过,凡是有争议的土地先不要发放征地补偿款,待解决之后再发放,而不是我凭着其村委的权力而为。另说这1.51亩水田是我父亲的,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而是经过村民签名确认,通过镇府维稳中心确定后才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每亩水田镇府发放征地款为31600元,而不是36000元。另外开荒田本村要收回两成手续费。即发放到个人征地款为(1.51×31600×0.8)。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陈树祥与麦国庆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1日的《合同》,内容为由陈树祥将深水尾村南蛇坑对面坑仔承包给麦国庆。陈树祥和麦国庆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摁指模。二、麦国庆与双合镇先驱村委会深水尾村(现为双合镇先庆村民委员会深水尾村,下称“深水尾村”)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1日的《水田出租合同》,约定由深水尾村将深水尾村上花灯会至正坑尾(土名)共26亩地租给麦国庆养鱼耕种;每年每亩租金55元;租期20年,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山塘土地,土地补偿费归深水尾村所有,其他一切补偿归麦国庆所有。另合同第十条约定:期满后,上南蛇坑对面坑仔(即本案争议的1.51亩开荒地)归回陈树祥耕作。该合同盖有“鹤山市双合镇先驱村民委员会深水尾村民领导小组”的章及麦国庆签名。针对该合同,被告经济合作社作出陈述如下:《水田出租合同》是深水尾村上一任副村长陈金培与村委委员麦国庆在未经村委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深水尾村和村民均不知情,合同上所盖“鹤山市双合镇先驱村民委员会深水尾村民领导小组”的章是假的,深水尾村没有这个公章。麦国庆租赁的土地是属于村集体所有,收益属于村集体,不明白为何第十条会约定麦国庆租赁的土地有部分属于陈树祥。麦国庆一直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至2013年征地结束,村里亦按合同约定将除了土地补偿费之外的其他补偿费付给麦国庆。三、被告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制作了一份《江罗高速深水尾村土地确认表》,涉案的1.51亩土地登记在陈树祥一栏。经济合作社作出陈述如下:镇政府征地时,陈树祥和陈盆喜对该1.51亩开荒地已经有争议,村里为了顺利拿到征收土地补偿款,就暂时将1.51亩登记在陈树祥名下,以便统计好总面积报送镇政府。四、2014年2月1日,深水尾村经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签名同意通过了《深水尾村公路征收山地款归集体所有》的表决。同日,深水尾村经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或户主签名同意通过了《深水尾村正坑水田征地款归原分田农户(包括水田开荒农户)》的表决。因陈树祥和陈盆喜对1.51亩开荒地有争议,经镇维稳中心协调,深水尾村于2014年3月经村里超过三分之二户代表签名证明涉案1.51亩土地是由陈奕辉(陈奕辉是被告陈盆喜的父亲)开荒的。由于陈树祥对该证明有异议,深水尾村于2015年3月15日经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签名同意通过了《关于确认江罗高速征收我村正坑地堂横坑仔水田(1.51亩)的权属人的会议》表决,确认涉案1.51亩土地属于陈奕辉开荒使用。其后,被告经济合作社以被告陈盆喜(陈奕辉的儿子)为收取土地补偿费的代表,向陈盆喜发放了土地补偿费38172元。五、经本院向鹤山市双合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下称“维稳办”)调查,维稳办确认深水尾村《深水尾村公路征收山地款归集体所有》、《深水尾村正坑水田征地款归原分田农户(包括水田开荒农户)》、《关于确认江罗高速征收我村正坑地堂横坑仔水田(1.51亩)的权属人的会议》三次村民表决均超过18周岁以上过半数村民签名或超过三分之二户代表签名确认,表决合法。另深水尾村不存在“鹤山市双合镇先驱村民委员会深水尾村民领导小组”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由于被告经济合作社经过民主议定确定了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并且已经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被告陈盆喜,而原告陈树祥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应发放给陈树祥而不应错误发放给陈盆喜,故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侵权纠纷,应定性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深水尾村于2014年2月1日深水尾村经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或户主签名同意通过了《深水尾村正坑水田征地款归原分田农户(包括水田开荒农户)》的表决,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2015年3月15日经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签名同意通过了《关于确认江罗高速征收我村正坑地堂横坑仔水田(1.51亩)的权属人的会议》表决,确认涉案1.51亩土地属于陈奕辉开荒使用,其实质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表决的方式确认涉案1.51亩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归属。上述两次表决均属于深水尾村的村民自治范围,经维稳办证实,表决过程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济合作社根据表决结果,以被告陈盆喜(陈奕辉的儿子)为收取土地补偿费的代表,向陈盆喜发放了涉案1.51亩开荒地的补偿费38172元,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树祥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至于原告主张涉案1.51亩属于其责任田,其主要依据为1、陈树祥与麦国庆签订的《合同》约定由陈树祥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麦国庆;2、深水尾村和麦国庆签订的《水田出租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将涉案土地归还陈树祥耕作;3、《江罗高速深水尾村土地确认表》将涉案土地登记在陈树祥名下。对《合同》,因无深水尾村或经济合作社确认,陈树祥不能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自己的土地出租给麦国庆。对《水田出租合同》第十条,经济合作社及维稳办均表示不存在“鹤山市双合镇先驱村民委员会深水尾村民领导小组”的印章,该《水田出租合同》真实性存疑,经济合作社又不予确认,故对该第十条约定内容不予确认。对《江罗高速深水尾村土地确认表》,经济合作社已经表明由于陈树祥和陈盆喜发生争议,才暂时将1.51亩登记在陈树祥名下,以便统计好总面积报送镇政府,并不代表属于陈树祥开荒,而且深水尾村在表决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时已经确认涉案1.51亩土地属于陈奕辉开荒,故该确认表不能证明涉案1.51亩土地是陈树祥的责任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树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树祥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叶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