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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金祥与王少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平,孙金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少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金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网德,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少平因与被上诉人孙金祥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少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从结欠孙金祥的工程款中扣减住宅楼落水管安装后砌筑及贴外墙砖的人工费14045.74元、住宅楼平顶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造价49575.03元、已支付刘美华的赔偿款11000元,合计74620.7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建房协议中的“主体工程”认定为“主体结构工程”明显错误,“主体工程”应理解为全部三间四层楼房这一主要建筑工程,不包括围墙、楼房之外的地面等附属工程;2、建房协议约定的“主体工程全部”就是图纸规定的施工内容,孙金祥承包的范围为图纸规定的全部内容;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仅依据孙金祥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偏听偏信,明显包庇孙金祥;4、根据建房协议的约定,孙金祥应当支付王少平赔偿刘美华的11000元。被上诉人孙金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少平立即给付建房工程款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少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孙金祥与王少平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孙金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王少平提供的图纸为王少平建造房屋,工程总造价56万元,并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时间。2014年10月工程完工后,王少平对房屋进行装潢后入住,但至今仍有9万元工程款未付。王少平反诉并答辩称:孙金祥提供的建房协议复印件及孙金祥与王少平母亲张锦芬签订的建房协议均约定,孙金祥按照图纸规范施工,钢材用国标三级钢,水泥用靖江三江水泥,其余材料按正常标准使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由孙金祥负责,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和人身安全事故与对方无关;工程总造价为56万元,其他所有费用包括在内;工程量包括主体工程全部及散水坡、外贴含门楼干挂和外墙砖装贴等。但实际施工中,孙金祥未严格按照合同及图纸施工,其中包括住宅楼落水管安装后未砌筑及贴外墙砖、住宅楼东面散水坡、门厅平台及踏步挡墙、北面踏步台阶、住宅楼平顶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未施工、安装,经鉴定该部分未施工、安装的工程价款为69385.25元,王少平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960元。在施工过程中,孙金祥雇佣的刘美华在施工中受伤,法院判决王少平须赔偿刘美华损失270675.69元,王少平已赔偿11000元,该赔偿款应由孙金祥负担。请求判令从王少平结欠孙金祥工程款9万元中扣减未施工、安装的工程价款69385.25元、鉴定费5960元、已支付刘美华的赔偿款11000元,共计86345.25元。另外,孙金祥还存在其他未施工部分、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及其他施工不合格的情形,该部分损失及价款王少平将另行主张。请求判令驳回孙金祥的诉讼请求。孙金祥对王少平的反诉及辩称意见是: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仅是土建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工程并不包括铝合金窗和平顶不锈钢栏杆,这两部分属于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王少平购买了铝合金窗,由孙金祥进行安装后进行墙面粉刷和外贴,如铝合金窗由孙金祥购买,王少平应征得孙金祥同意,并与孙金祥结算,但王少平从未征询孙金祥意见且与孙金祥结算,可见该部分不包含在主体工程内。施工图上并没有落水管安装后砌筑及贴外墙砖的设计,也从没有哪家住宅在落水管安装后进行砌筑并贴外墙砖,故孙金祥没有对该工程施工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楼东面的散水坡未施工是因为其东邻房屋未建,应王少平要求未施工的。楼北面踏步台阶未按图纸施工,是因为现场情况变化,无法施工。门厅平台与踏步已施工。王少平已支付刘美华的赔偿款,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赔偿义务,其要求孙金祥再赔偿给他,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综上,不同意王少平的抗辩意见,请求驳回王少平的反诉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勘验,王少平住宅楼户外落水管、铝合金窗已安装,外墙已贴砖,落水管外未砌筑,楼东面散水坡、北面踏步台阶未施工,门厅平台与踏步及挡墙与图纸不符,平顶未安装不锈钢栏杆。孙金祥承建的王少平住宅楼已装潢入住。双方当事人对孙金祥承建王少平住宅楼、王少平已装潢入住、王少平结欠孙金祥工程款9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少平所举孙金祥未施工部分是否包含在建房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中,王少平已支付刘美华的赔偿款是否应由孙金祥负担。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主张各自的权利。(一)关于住宅楼平顶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是否包含在建房协议的工程量中。双方在建房协议中对工程量约定为“1.主体工程全部及散水坡;2.外贴含门楼干挂和外墙砖装贴”。对“主体工程全部”的理解应依据相关建筑规范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本意确定。双方约定的“主体工程”并不是规范的建筑工程术语,最接近“主体工程”的建筑工程术语为“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工程中的主体结构根据建筑规范是指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能够承受作用力的平面或者空间体系,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与稳定性,通俗的说就是房屋的承重部分。纵观双方对工程量的约定,除约定主体工程全部外,还约定散水坡、外贴含门楼干挂和外墙砖装贴,而双方对铝合金窗、不锈钢栏杆的安装未作特别约定,而该部分在建筑规范中属于装饰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由此可见,双方对主体工程的约定应理解为主体结构工程。王少平要求孙金祥按其提供的建筑图纸施工,不能理解为建筑图纸上所有的结构、设施均要求孙金祥施工,只能理解为孙金祥应按图纸的主体结构设计进行施工,更何况王少平也没有要求孙金祥按图纸全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铝合金窗由王少平购买,王少平并未与孙金祥就价格、型号等进行协商、结算;在其对房屋进行装潢时直至孙金祥起诉前,王少平从未要求孙金祥安装不锈钢栏杆,更能证明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不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内。故王少平反诉要求铝合金窗及不锈钢栏杆部分的工程款从其结欠孙金祥的工程款中扣减,不予支持。(二)关于落水管安装后的砌筑及贴外墙砖的人工费。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说明:该建筑图纸中对外墙落水管安装后的砌筑,平面图以及立面图均没有设计。只有见图纸建筑设计说明七.3.“所有室内外竖井外壁均于管道安装后砌筑”,无具体砌筑的规格尺寸,无法准确计算,只能凭经验估算,且外墙落水管很少有设计进行封闭砌筑,列为设计图纸中争议项目。根据该说明,结合王少平提供的图纸及现落水管已安装的现状(已安装在已贴墙砖的外墙上,未封闭砌筑,在施工过程中王少平未提异议),王少平认为落水管安装后的砌筑及贴外墙砖的人工费(该费用亦未发生)应由孙金祥承担不予采信,其要求在结欠孙金祥的工程款中扣减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住宅楼东面散水坡、门厅平台与踏步及踏步挡墙、北面踏步台阶,孙金祥确未施工,而上述工程量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中,故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应从王少平结欠孙金祥的工程款中扣减。(四)关于王少平已支付刘美华的赔偿款,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王少平赔偿,王少平反诉要求其已支付部分由孙金祥再赔偿给自己,与生效判决不符,不予支持。综上,王少平结欠孙金祥的工程款9万元,扣除孙金祥未施工的住宅楼东面散水坡、门厅平台与踏步及踏步挡墙、北面踏步台阶工程造价5764.48元,王少平实际结欠孙金祥工程款8423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王少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金祥工程款84235.52元。二、驳回王少平要求从其结欠孙金祥的工程款中扣减住宅楼落水管安装后砌筑及贴外墙砖的人工费14045.74元、住宅楼平顶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造价49575.03元、已支付刘美华的赔偿款11000元,合计74620.7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050元,反诉受理费2448元,鉴定费5960元,合计10458元,由孙金祥负担800元,王少平负担965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王少平主张的相关费用74620.77元是否应从其结欠孙金祥的工程款中扣减。关于王少平要求扣减住宅楼落水管安装后砌筑及贴外墙砖的人工费14045.7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孙金祥按王少平提供的图纸施工,对住宅楼落水管安装后砌筑及贴外墙砖没有明确约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表明:王少平提供的建筑图纸中没有住宅楼落水管安装后砌筑及贴外墙砖的设计,仅在图纸说明中有相关表述,且外墙落水管很少有设计进行封闭砌筑;实际施工过程中落水管安装后未砌筑及贴外墙砖,王少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对此提出异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金祥应完成的工程量包含住宅楼落水管安装后砌筑及贴外墙砖,对王少平要求扣减此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少平要求扣减住宅楼平顶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造价49575.0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包含主体工程全部,但对住宅楼平顶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造价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因质量标准、品牌的不同价格相差较大,如承包方的工程量包含住宅楼平顶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协议仅对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质量标准、品牌作了约定,对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的质量标准、品牌等却未作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实际施工中,铝合金窗由王少平购买,孙金祥进行安装,王少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孙金祥就铝合金窗的质量标准、品牌、价格等进行协商、结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孙金祥安装不锈钢栏杆;此外,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仅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对工程量约定较笼统,王少平关于工程造价较高、应包含铝合金窗造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金祥应承担住宅楼平顶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的造价,对王少平要求扣减此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少平要求扣减其赔偿刘美华的1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王少平向刘美华支付11000元,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赋予的义务,建房协议中虽有免除王少平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于法相悖,且对孙金祥显失公平,王少平要求孙金祥承担此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王少平要求扣减此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上诉人王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田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