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黎叶秀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叶秀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叶秀,女,1975年2月5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军,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叶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叶秀及其辩护人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黎叶秀向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申请了卡号为42×××58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41330.4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叶秀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期限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叶秀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黎叶秀的辩护人辩称虽然黎叶秀认罪,但辩护人认为其透支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恶意透支及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黎叶秀实际上是经营失败致无法归还信用卡欠款,并非恶意透支。如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也请法院能够考虑被告人黎叶秀一向表现较好,先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并且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偿还欠款,从未逃匿以逃避银行追索的实际情况,以及发卡行与持卡人本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现行立法将透支行为上升为犯罪并以此来保护发卡行的暴利,助长了发卡行诱导透支行为频发,不利于金融企业良性发展,这样的立法必将在将来获得改善的前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三年以内量刑或适用缓刑,使黎叶秀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赚钱还债,唯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减少银行损失,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黎叶秀向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茂名分行)申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42×××58)。被告人黎叶秀领取卡后,于2013年2月向工行茂名分行对该卡申请并获批人民币20万元的临时信用额度,并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和2013年2月19日在茂名市华兄茶行及茂名分行电话通商户刷卡消费合计199800元,并办理了消费分期还款业务。2014年3月25日起,被告人黎叶秀开始不按照银行规定的时限偿还透支款。工行茂名分行工作人员根据黎叶秀申领信用卡时留下的联络方式,通过上门寻找、拨打电话及信函等方式多次向黎叶秀催收,但黎叶秀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延归还全部透支款,后黎叶秀变更联系电话致银行无法与其联系。截止至2015年6月1日,黎叶秀恶意透支金额合计人民币141330.43元,透支利息人民币26968.05元,滞纳金人民币7920.34元。被告人黎叶秀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5年2月12日,还款金额是3504.00元。2015年7月29日,工行茂名分行就黎叶秀涉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向茂名市公安局报案。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对黎叶秀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0月27日对黎叶秀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12月15日,黎叶秀在茂名市茂南区口岸街农信社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接受证据清单、关于黎叶秀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报案授权委托书、查询分期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清单、催收记录,开卡资料、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办案说明,被害单位代表柯某的陈述、有被害单位代表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黎叶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黎叶秀的辩护人提出黎叶秀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因为做生意失败,导致不能按时还款,本质上属于善意透支中的不当透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工行茂名分行提供的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显示,因黎叶秀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限偿还透支款项,自2014年5月19日后,银行工作人员根据黎叶秀申办信用卡时留下的联系方式,先后通过上门寻找、拨打电话、发短信及信函等方式多次向黎叶秀催收欠款,但被告人黎叶秀均没有作出积极还款的意思表示,甚至在自行更换电话号码后仍未主动与被害银行报备以致银行无法对其进行电话催收。黎叶秀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的经济状况具有足够的预见性和判断能力,应当实施与其偿还能力相适应的消费行为,但根据黎叶秀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显示,黎叶秀在2013年2月17日和2013年2月19日两天的透支金额已达199800元,其后虽有少部分还款行为,但余下大部分透支款项均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且至今不能还清。黎叶秀在连续透支造成巨大透支额后,明知银行向其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积极联系银行协商还款事宜,甚至变更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收,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叶秀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1330.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叶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叶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嘉怡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铭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