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与陈海君、翟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陈海君,翟国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1400号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菊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6861145114。法定代表人:黎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海君,女,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翟国友,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君、翟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44194.97元,并且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给付。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翟国友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由被告翟国友介绍并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被告陈海君按时给付货款,若被告陈海君没有按时给付货款由翟国友承担支付责任。然后,原告与被告陈海君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以出厂价形式向被告陈海君提供所需药品,被告再向市场进行销售,被告陈海君收取货款和利润差价。2010年7月原告开始向被告陈海君供货,起初被告陈海君以现款现货方式购货,之后被告就开始欠款,截止2012年4月结算,原告向被告发了价值为144194.97元的药品,被告陈海君收到货物之后拒不付款。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海君通过财务对账方式确认被告陈海君尚欠原告药品货款144194.97元,并经被告陈海君签字确认。后经多年来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尚欠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海君建立买卖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翟国友作为被告陈海君的担保人,应当保证陈海君按时给付原告的货款,履行保证职责,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陈海君、翟国友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陈海君、翟国友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依法定程序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XX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