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志荣、李永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荣,李永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荣,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军(系上诉人赵志荣之夫),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英,女,193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会,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志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李本彦系邻居,2015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建房侵占其子李本彦的宅基地,便辱骂上诉人,继而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是七八十岁的老人,上诉人并未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要打上诉人,在追打上诉人时不慎摔倒所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打的,仅有被上诉人儿媳一人证实是上诉人打的,且近亲属作证的证明力弱。上诉人的丈夫李清军在场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李永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所谓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永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志荣赔偿原告医疗费3533.93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7元,以上共计4240.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永英之子李本彦与被告赵志荣系邻居。2015年10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子李本彦家的宅基地,便辱骂被告,继而发生争吵。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到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永英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李永英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529.93元。因诉讼,原告李永英支出复印费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李永英受伤,被告赵志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因原告的不当言行引发,原告对此存有过错。原告李永英因伤损失医疗费3529.93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复印费7元,予以认定;原告李永英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36.93元。对原告李永英上述损失,由被告赵志荣赔偿其中的60%,即2422.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永英自行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志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422.16元;二、驳回原告李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志荣负担30元,原告李永英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因生命健康权而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赵志荣与李永英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却未能理性地处理好矛盾纠纷,导致双方之间发生争执,并造成李永英人身损害的后果,该损害后果与双方的行为存在主观及客观上的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赵志荣对李永英的伤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于法有据;同时因李永英也没有完全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对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亦根据其自身过错程度判令其对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客观实际,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赵志荣在上诉过程中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志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