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敬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84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敬宇,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临河街欢歌KTV员工。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欢歌KTV员工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敬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敬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敬宇是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欢歌KTV的员工。2017年2月28日1时许,王敬宇在店内吧台处捡到客人赵某遗落的吉林银行储蓄卡一张,王敬宇利用在服务客人期间听到该卡密码之便,在临河街农业银行自助银行使用该卡提取人民币7500元,所到钱款被其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敬宇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敬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指认照片、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王敬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宇捡拾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敬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敬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敬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