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7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与王俊明、曹玄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387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31号。负责人:张鸿彪,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美,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明。被告:曹玄枝。被告:李雨。被告:秦明珍。被告: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93号50幢201室。法定代表人:王俊明,董事长。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宣新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与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被告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明、曹玄枝、秦明珍、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签订编号为(351121)晋银个(经营)借字(2015)第(JD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以发放贷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60%确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采取委托支付方式进行;如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有权计收利息、复利和罚息;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上签章,���诺对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利息、罚息共288213.34元;2016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六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利街支行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合法;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以发放贷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采取委托支付方式进行;如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有权计收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4、提供担保确认函,证明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委托支付协议,证明被告王俊明向原告的借款采用委托支付,由原告将款项转入其他指定对象账户;证据6、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王俊明指示原告将其借款支付至徐水县刘伶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证据7、放款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证据8、欠款表,证明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罚息288213.34元。被告李雨质证后认为,证据1、2属实;证据3是我的签字;证据4没有见过;证据5、6、7、8不清楚。我们只是签完字就走了,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被告李雨辩称,借款本金是160万元,不是200万元,我们是在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签的字。被告王俊明与曹玄枝是夫妻关系,我与秦明珍是夫妻关系。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被告李雨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俊明、曹玄枝、秦明珍、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96%,罚息利率为13.44%;被告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俊明支付贷款200万元。但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共288213.34元。被告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发放贷款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的共同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俊明、曹玄枝、秦明珍、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9日利息、罚息288213.34元,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5元,由被��王俊明、曹玄枝、李雨、秦明珍、太原市吉翔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