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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叶阳青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阳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合肥市运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吴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587号原告:叶阳青,男,1981年4月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燕,连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财务区财智中心*楼。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险”)。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号恒生阳光城*#****室。负责人:郝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合肥市运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运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阳山区长江西路***号。被告:吴涛,男,1975年6月22日生。原告叶阳青诉被告大地财险、永诚财险、运丰公司、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阳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燕、被告永诚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被告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永诚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7910元;3、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检查费1228元;4、判令被告永诚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5、判令被告运丰公司、吴涛与被告大地财险、永诚财险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吴涛驾驶皖AA60**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省沿105国道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连平县茶山村楼下路段掉头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正常行驶的鲁VNR5**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吴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连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发生了检查费1228元,误工费1000元;另外,经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连平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车辆鲁VNR5**号牌小轿车进行勘验核实,车辆鲁VNR5**号牌小轿车换件及修理费共119910元。原告车辆受损,导致原告三个月外出办事发生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四被告应当依法给予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皖AA60**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不承担;2、本案原告主张的检查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答辩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证据,由交警部门出具且由事故双方签字确认应予以认定,而本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清楚明确记载本起事故中无人员受伤,答辩人认为不应产生医疗费等,且原告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根本无法认定该份票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综上,本起事故为单纯的财产损失事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险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A60**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其并非是受损车辆鲁VNR5**号车的实际车主,不能享有相关权利。3、鲁VNR5**号车我司定损净额为56949.4元,应当按照我司定损金额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检查费和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运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6日1时50分,被告吴涛驾驶皖AA60**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省沿105线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352KM+270M(连平县茶山村楼下路段)时通过护墙缺口时,遇正常行驶于往广州方向右侧车道由原告叶阳青驾驶的鲁VNR5**号牌小轿车,因吴涛驾驶车辆实施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鲁VNR5**号牌小轿车,致使皖AA60**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后轮与鲁VNR5**号牌小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连公交认字【2016】第1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涛在此事故中有根本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阳青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2、事故发生后,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委托连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鲁VNR5**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认定,连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连发改认证[2015]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鲁VNR5**车辆换件及修理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9910元。庭审时,被告永诚财险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鲁V**号小型轿车具体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存在维修发票的名称与实际维修单位不一致的情形,为明确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维护各方权益,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NR5**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编号为FSXC-FYLP-CL1612002的鉴定报告,认定鲁VNR5**号车的损失金额为97395元。3、肇事车辆皖AA60**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险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案外人孙某甲是事故车辆鲁VNR5**号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1月15日孙某甲与本案原告叶阳青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孙某甲将该车质押给原告叶阳青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5、被告吴涛、合肥市运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无法查清两者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请的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应予以支持;三、受损车辆粤VNR5**号车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叶阳青是粤VNR5**号车的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叶阳青对粤VNR5**号车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若损害该质押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叶阳青与案外人孙某甲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第二项第2点明确约定:质押期间质押物必须交由乙方(叶阳青)保管,乙方无偿使用该车辆。质权人叶阳青是经出质人孙某甲同意后使用该出质车辆,在孙某甲将粤VNR5**号车交付给原告叶阳青的时候,叶阳青就成为车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虽然本次事故是发生在超过《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质押期限后一个月,但因该车辆仍由叶阳青实际控制使用,在其实际控制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应当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因此原告叶阳青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焦点二,原告诉请的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请的检查费,其只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关病例予以佐证,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并无人员伤亡,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须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叶阳青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事故减少,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等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受损车辆粤VNR5**号车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由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委托连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发票,但被告永诚财险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与修车发票的金额虽然一致,但该修车发票的修理单位名称却有两个:连平县合城修理厂及连平县联成汽车配件经销部,存在维修发票的名称与实际维修单位不一致的情形,本院为明确粤VNR5**号车的实际损失,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委托了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NR5**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鲁VNR5**号车的损失金额为97395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经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连公交认字【2016】第1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阳青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吴涛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大地财险是肇事车辆皖AA60**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永诚财险是肇事车辆皖AA60**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持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车辆损失97395元;2、鉴定费7500元,已由被告永财保险支付。上述两项合计10489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02895元扣减被告永诚财险已经支付的重新鉴定鉴定费7500元后的95395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5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叶阳青负担300元,被告吴涛、合肥市运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