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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钱月峰与莫波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月峰,莫波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915号原告:钱月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波勇,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钱月峰与被告莫波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服装买卖业务关系。至2014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00元,被告承诺每月月底支付5000元,并出具承诺书1份,但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承诺书1份。被告莫波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波勇支付原告钱月峰货款418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莫波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刘林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