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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姜长利、吕志华、潘新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长利,吕志华,潘新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长利,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粮食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华,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富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红,富锦市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潘新吉,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姜长利因与被上诉人吕志华及原审第三人潘新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长利、被上诉人吕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红、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长利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吕志华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债权转移时起计算,利率按年息1.5%计算)。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吕志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涉案中有300000元被上诉人自认是还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借款,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也写明此借款是还原审第三人借款,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6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应认定案涉借款500000元现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姜长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依照被上诉人吕志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只转让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未发生转移,该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主张支付利息。现上诉人同意从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19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5%计算。上述事实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吕志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原判认定,2008年7月16日,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分5厘。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7月16日给上诉人转账200000元、2008年7月25日给上诉人转账300000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因妻子患病需要资金,2014年6月20日,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审第三人将在上诉人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得此通知后未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偿还原审第三人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上诉人辩解已偿还原审第三人30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2009年8月中旬上诉人姜长利多起民事诉讼败诉,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上诉人限期交付执行款1000000元,否则拍卖上诉人红营的工厂还债。上诉人自筹集资金700000元,求原审第三人帮助借款300000元。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吕志华拆借300000元及利息款24000元替上诉人偿还借款。三、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港市龙禧肉禽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334000元及利息,此款与案涉借款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潘新吉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吕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姜长利给付原告吕志华借款本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姜长利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6日,被告姜长利在第三人潘新吉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分5厘。第三人潘新吉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08年7月25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2008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潘新吉为给其妻子治病在原告吕志华处合计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姜长利在其处所借500000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姜长利。被告姜长利在接到通知后仍未偿还剩余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志华与第三人潘新吉、潘新吉与被告姜长利之间均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第三人潘新吉作为其与姜长利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但因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所以第三人仅有权将剩余借款490000元予以转让,对于已偿还10000元转让无效。被告姜长利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向债权受让人吕志华偿还上述借款,其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年利率为1.5%还是15%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年息一分五厘应为年利率1.5%,但根据学术解释,年息一分五厘应为年利率15%,且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一般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按被告所述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该利率大大低于银行利率,对于出借人明显不公平,据此,本案借款的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1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姜长利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吕志华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393750元〔(500000元×15%×5年零3个月)(2008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本息合计88375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驳回原告吕志华的其余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姜长利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姜长利出示了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652号,原告吕志华与被告东港市龙禧肉禽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该案借款本息与本案借款本息为同一笔借款。被上诉人吕志华与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均提出异议,并否认是同一笔借款。上诉人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两案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故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第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数额认定不准确外,其它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7月16日,上诉人姜长利向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借款500000元,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20日,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因给爱人治病,将对上诉人姜长利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吕志华,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潘新吉20**年7月拥有的对上诉人姜长利5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吕志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审第三人潘新吉、被上诉人吕志华履行了向上诉人姜长利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5日,在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向被上诉人吕志华转让债权前,上诉人姜长利归还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借款本金10000元,被上诉人吕志华已自认,此款可顶替偿还吕志华受让的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被上诉人吕志华主张索要债权转让前的借款利息,因已超出受让债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长利主张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652号,原告吕志华与被告东港市龙禧肉禽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因该案借款人为东港市龙禧肉禽食品有限公司,而本案借款人为姜长利自然人,不为同一诉讼主体。且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65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法庭审理笔录均不能证实两案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上诉人姜长利此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原审第三人潘新吉转让给被上诉人吕志华的债权数额认定不准确外,其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姜长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吕志华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上诉人吕志华承担2200元、上诉人姜长利承担6600元及保全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上诉人吕志华承担1800元、上诉人姜长利承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荆献龙审判员  梁劲松审判员  刘艳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