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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国顺,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顺,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麦岭镇。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顺、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全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慧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