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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794号原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9482818C),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号楼603室。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龙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60306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龙路89-1。法定代表人: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13560064-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乡集镇。法定代表人:彭家胜,该秣陵供销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诉被告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桦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秣陵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岭、倪龙梅、被告翌桦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逸来、第三人秣陵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翌桦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由翌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日,翌桦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承租协议书,约定其将秣陵供销社(原殷巷商场)二楼、一楼楼梯左边,共计6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翌桦公司使用,约定租金为75000元/年,租期一年。2010年10月1日,翌桦公司再次与其签订承租协议书,继续承租上述房屋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仍为75000元/年。租赁期限届满后,翌桦公司继续使用上述房屋直至2014年9月29日。翌桦公司只缴纳房租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未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用。被告翌桦公司辩称:1、涉案租赁房屋系原告旭峰公司从第三人秣陵供销社处承租后转租给其,旭峰公司与秣陵供销社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终止,旭峰公司已经丧失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合法依据,旭峰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使用费。2、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虽其缴纳房屋租金至2013年9月27日,且其确有无法搬离的物品留在租赁物内直到2014年9月,但在这一年内,旭峰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租金或使用费,且房屋拆迁后至本案诉讼前,旭峰公司亦未向其主张过使用费,其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故请求法院驳回旭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秣陵供销社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其没有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6月4日终止,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协议,虽然其于2015年5月9日以收租金10000元的形式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10000元并非指双方的租赁关系的租金,而是指双方因原告在其处租赁房屋所产生的装潢费用,双方就拆迁搬迁所形成的补充协议,其以收房租的事由填写。综上,其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由前几次案件处理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第三人秣陵供销社与张进作为原告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旭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旭峰公司承租秣陵供销社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供销社老商场一、二、三层,大约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肆年,即2009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租金每年2.5万元。2009年10月1日,张进作为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旭峰公司(协议甲方)与魏太云作为翌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翌桦公司(协议乙方)签订《承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旭峰公司将承租的秣陵供销社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供销社老商场的部分房屋转租给魏太云,承租期限一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金75000元。2010年10月1日,旭峰公司(协议甲方)与翌桦公司(协议乙方)关于上述租赁房屋又签订《承租协议书》一份,约定承租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75000元。翌桦公司向旭峰公司支付了截止2013年9月27日的租金。2013年6月13日,秣陵供销社向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送达声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单位经营调整需要,你与我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5日到期,单位将不再与你续签合同,请你于2013年7月14日前搬清你的所有物品,让出经营场地”。2013年10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出公告,载明对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9月29日,旭峰公司与秣陵供销社达成搬迁协议一份。2015年5月,旭峰公司与秣陵供销社签订房屋装潢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殷巷老街旧城镇改造拆迁,旭峰公司租赁秣陵供销社位于殷巷老商场二楼和三楼的房屋,由于房屋面积较大、装潢质量较高,经双方协商,秣陵供销社一次性给予旭峰公司房屋装潢费计人民币170720元。另旭峰公司租赁到期后未及时搬迁,经协商秣陵供销社收取旭峰公司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29日,秣陵供销社向旭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事由为收房租。在本院审理的原告翌桦公司以欠其拆迁补偿款为由诉被告旭峰公司、秣陵供销社、第三人魏太云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旭峰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的庭审中陈述“如果法庭认定拆迁补偿有翌桦公司的份额,翌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至2014年房屋使用费用”,旭峰公司认为该陈述是表明其向翌桦公司主张租金,故其现请求翌桦公司给付租金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旭峰公司称第三人秣陵供销社向其出具了租金收条,故其自2013年6月5日合同到期后,经与秣陵供销社协商,双方租赁合同延续,租金从25000元调整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秣陵供销社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旭峰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本案中,第三人秣陵供销社与原告旭峰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5日到期,且2013年6月13日秣陵供销社已向旭峰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其于同年7月14日前搬清迁出承租的房屋和场地,故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6月5日终止;加之涉案房屋及场地已于2013年10月13日经政府相关部门公告划入拆迁范围,故秣陵供销社与旭峰公司之间、旭峰公司与翌桦公司之间均不再有租赁关系,旭峰公司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租赁使用权,旭峰公司无权向翌桦公司主张权利;至于秣陵供销社在收据上载明收取旭峰公司10000元租金,系双方在协商拆迁补偿时自愿达成的,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旭峰公司关于其与秣陵供销社于2013年6月5日之后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翌桦公司抗辩和主张时效问题,根据其在2015年12月9日的庭审中做出的陈述,即“如果法庭认定拆迁补偿有翌桦公司的份额,翌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至2014年房屋使用费用”,旭峰公司将此次陈述作为其向翌桦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的时间起算时点,本院认为,一是该陈述并没有明确其向对方主张使用费的意思表示;二是其以法庭认定相关事实前提下,才认为翌桦公司欠其使用费,即表明其当时并不认为翌桦公司欠其使用费并有权利向对方主张,况且房屋使用费并不以拆迁补偿费存在为条件,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费用;三是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使旭峰公司有权向翌桦公司主张使用费,旭峰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旭峰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业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旭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冯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