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朝森与李伟、申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森,李伟,申坤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02民初840号原告:张朝森,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申坤志,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菊,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森与被告李伟、申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张朝森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朝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朝森撤回起诉。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朝森负担。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