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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潮诉被告田建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潮,田建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556号原告:朱海潮,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建寅,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海潮诉被告田建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按月息2分自2014年7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用钱2014年7月4日借原告1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款。交付借款半年后,原告多次当面、电话或委托朋友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被告田建寅未作答辩。2017年4月27日本院前往西安市肿瘤医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予以签收。同时,现场向被告出示本案的证据2014年7月4日借条一张,被告表示认可并在借条上亲笔书写:借条属实,收到拾万元现金,从未给过利息,也没还过本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证据二、证人辛建设证言。证人辛建设出庭作证,陈述当时给被告的是10万元现金,并替原告向被告催要债务。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辛建设三人均认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在辛建设处有10万元,原告让辛建设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交付后被告出具借条交给辛建设,由辛建设将借条转交原告。半年过后,原告曾多次通过辛建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辛建设向被告交付10万元现金,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多次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田建寅向原告朱海潮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田建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雁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月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