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05号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塘唇管理区金富二路聚慧e谷高新科技产业园C区1F。负责人:陈洪峰。委托代理人:何仲达,系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鸿福东路火炼树社区尚书苑商铺235、236、247、248号。法定代表人:陈松琼。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仲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并由被告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运输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追讨,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运输款8807.57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8807.5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8807.5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5年6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中英文对账单》、中英文运单、发票、发票寄送运单、网银汇款单、律师催告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8807.57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运人负责通过敦豪快递网络为被告提供全球快递服务。其中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原告应按月向被告出具发票及账单,被告如对账单上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应在账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的十个日历天数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被告应在账单出具之日起20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快递费,由原告提供的统一格式的收款证明,构成被告已经付款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中英文运单、发票、发票寄送运单显示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及账单,但被告至今未对该些账单及发票提出异议,经核算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运输费8807.57元未付,而原告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邮寄对账单及发票,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8807.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运输费,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8807.57元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807.5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运输费8807.57元。二、被告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8807.5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华拉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