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茂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茂佳,别名黄家伟,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茂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茂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茂佳与余某、黄某1、高某1、高某2(均已判刑)及一名叫“义龙”(外号“阿傻”)的男青年驾驶一辆灰色五菱之光小汽车到海丰县附城镇粉围新村下,采用撬开车门和电门锁的方法,将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菱宏光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盗走。事后,赃物小汽车由余某的朋友黄某3开到惠东县吉隆镇以人民币8000元销赃给他人,余某分得4000元,其余赃款4000元由余某拿给黄某1分赃,其中黄某1分得赃款900元,高某1分得赃款800元,剩下的赃款分给被告人黄茂佳及高某2、“义龙”。2016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茂佳与邱某(己判刑)经商谋,由被告人黄茂佳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广场小区楼下,将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红色本田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抬上面包车盗走,载至海丰县梅陇镇农场船路管区邱某的家中。次日凌晨零时许,林某1发现摩托车被盗,通过手机定位来到被告人邱某家,将正在拆卸被盗摩托车的邱某抓住并报警,被告人黄茂佳被逃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抓获邱某,并缴获林某1被盗的棕红色本田型二轮摩托车1辆、银色羊仔二轮摩托车1辆、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1辆。经查。现场缴获的五菱面包车系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立案侦查的蔡威强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棕红色本田型二轮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林某1;缴获的五菱面包车1辆已发还蔡威强。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黄茂佳在深圳市罗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茂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9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茂佳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茂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茂佳与余某、黄某1、高某1、高某2(均已判刑)及一名叫“义龙”(外号“阿傻”)的男青年驾驶一辆灰色五菱之光小汽车到海丰县附城镇粉围新村楼下,采用撬开车门和电门锁的方法,将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菱宏光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盗走。事后,赃物小汽车由余某的朋友“黄某3”开到惠东县吉隆镇以人民币8000元销赃给他人,余某分得4000元,其余赃款4000元由余某拿给黄某1分赃,其中黄某1分得赃款900元,高某1分得赃款800元,剩下的赃款分给被告人黄茂佳等人。2016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茂佳与邱某(己判刑)经商谋,由被告人黄茂佳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广场小区楼下,将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红色本田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抬上面包车盗走,载至海丰县梅陇镇农场船路管区邱某的家中。次日凌晨零时许,林某1发现摩托车被盗,通过手机定位来到被告人邱某家,将正在拆卸被盗摩托车的邱某抓住并报警,被告人黄茂佳见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抓获邱某,并缴获林某1被盗的棕红色本田型二轮摩托车1辆、银色羊仔二轮摩托车1辆、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1辆。经查,现场缴获的五菱面包车系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立案侦查的蔡威强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棕红色本田型二轮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林某1;缴获的五菱面包车1辆已发还蔡威强。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黄茂佳在深圳市罗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深圳市罗湖区拘留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3日晚罗湖交警大队拘留一名无证驾驶机动车人员黄茂佳,黄茂佳经讯问承认自己在海丰县伙同他人有盗窃行为,2016年11月13日移送海丰县公安局处理。2.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邱某五羊本田佳御二轮摩托车一辆;银色羊仔两轮摩托车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一辆。五羊本田佳御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林某1。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茂佳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2月26日;经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茂佳及同案人高某2、余某、黄某1、高某1辨认粉围新村10栋盗窃现场。5.本院出具的(2016)粤1521刑初24号、20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被告人余某、黄某1、高某1、邱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和同年9月13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6.林某1所有的棕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购买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7.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购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商业保险单(正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8.灰色五菱宏光小型客车被盗位置图、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9.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六中队出具的《证明》:由于犯罪嫌疑人义龙(“阿傻”)的真实姓名、家庭情况、住址、联系方式不明,因此无法确定义龙(“阿傻”)的身份,找不到义龙“阿傻”;侦查员在公安户籍网上将我县叫黄某4(黄某3)的梅陇籍男子相片制作成辨认相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辨认,犯罪嫌疑人均认不出谁是黄某4(黄某3),由于嫌疑人黄某4(黄某3)的家庭情况、住址、联系方式不明,因此无法确定黄某4(黄某3)的身份,无法找到黄某4(黄某3),被销赃的灰色五菱安光小汽车也无法追回;我队办理的余某、黄某1、高某1涉嫌盗窃案,缴获一辆五菱之光小汽车,经委托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价值进行认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审核认为该车规格型号不明,无法对该车的价值作出鉴定结论,因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10.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涉案五菱宏光汽车的鉴定价格人民币50000元,涉案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人民币9000元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茂佳及被害人。(二)鉴定意见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128号《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五菱宏光小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6]0009号《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本田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OPPO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红米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0元。3.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痕)字[2015]065号《机动车检验报告》:送检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有凿改,二号码均未能确认。(三)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高某2辨认出余某、黄某1、黄茂佳就是伙同他一起盗窃的人。2.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邱某辨认出6号照片(黄茂佳)就是和他一起在海城镇铜钱山盗窃摩托车的叫黄某5的男子。3.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余某辨认出高某1、黄某1就是参与盗窃小汽车的人;辨认出黄茂佳、高某2就是在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在海丰县附城镇粉围村与黄某1、高某1等人盗窃五菱宏光小汽车的人。4.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黄伟刚辨认出高海坚、余志明就是与其一起于2015年6月20日凌晨在海丰县附城镇粉围村楼下盗窃一辆五菱宏光小汽车的人。5.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高某1辨认出黄某1、余某就是参与盗窃小汽车的人;辨认出黄茂佳、黄伟刚就是在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在海丰县附城镇粉围村楼下偷小汽车的人。(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6年1月7日晚上8时许,我将我的二轮五羊本田摩托车(红色,车牌号码:粤N×××××)停在我家(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广场小区)楼下并上好锁,直至我晚上10时30分下楼开车时,发现我的摩托车被人盗走了,于是我报警了,后我用手机定位,发现我的摩托车在海丰县梅陇镇东关村附近,于是我前往该处,后发现两名犯罪嫌疑人,于是我将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抓住并再次报警,后东关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带回,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的摩托车是五羊本田,车牌号码:粤N×××××,车身颜色:棕色,品牌型号:WH110T-A;该车是我2015年5月13日在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建兴摩托车贸易行以全新价格一万两千六百元购买的。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2015年6月19日21时许,我将一辆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海丰县附城镇粉围新村楼下,次日6时许,我到楼下开车时发现该车被盗了,该车是2015年3月20日我在深圳市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全新购买的。(五)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2的证言:2015年6月20日凌晨,有个叫“义龙”的男青年驾驶灰色五菱之光小汽车载我和余某、黄某1、高某1、黄茂佳来到海丰县附城镇的一栋楼下时,看到有一辆灰色五菱宏光小汽车停在楼下,余某、黄茂佳提出要偷这部小汽车,接着余某和黄茂佳下车后用T字形工具撬开该车后门进入车内将该车开走,我和黄某1、高某1坐由“义龙”驾驶的灰色五菱之光小汽车离开现场。后来,黄某1找我说这部车被余某以8000元价格卖掉了。2.证人余某的证言:2015年6月20日凌晨,我和黄伟刚、高海坚、黄茂佳、高荣森、“义龙”在海丰县附城镇粉围新村楼下,发现有一辆灰色五菱宏光小汽车停在楼下,我们过去拉了一下车后门,发现车后门没锁,我进入车后用T字形工具撬开该车的电门锁,由我启动该车,由黄茂佳驾驶该辆五菱宏光小汽车载我和黄某1逃离现场,我们将车开到梅陇镇,“义龙”见我们得手后也驾车载高某1、高某2回到梅陇镇;过了几天,我把车交给黄佳俊(梅陇镇横路村人,约20岁)由他开车到惠东县吉隆镇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掉,我分得4000元,余下的我拿给黄某1去安排。3.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5年6月20日凌晨,我和余志明、高海坚、黄茂佳、高荣森、“义龙”6人驾驶一辆灰色五菱之光小汽车到海丰县附城镇粉围新村楼下,发现楼下有一辆灰色五菱宏光小汽车停在楼下,我和余某、高某1、黄茂佳、高某2下车后靠近小汽车,余某拉了一下车后门,发现车后门没锁,余某进入该车后用T字形工具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启动后,由黄茂佳驾驶该辆车载我和余某逃离现场,我们将车开到梅陇镇,“义龙”见我们得手后也驾车载高某1、高某2逃回梅陇镇;几天后,五菱宏光小汽车被余某的朋友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到惠东县吉隆镇,余某拿4000元,我分得900元,余下的钱我拿给高某1、黄茂佳、高某2、“义龙”。4.证人高某1的证言:2015年6月20日凌晨,我和黄某1、余某、“义龙”、黄茂佳、高某26人,由“义龙”驾驶一辆灰色五菱之光小汽车载我们到海丰县附城镇,附城镇粉围新村十栋楼下发现停有一辆灰色五菱宏光小汽车,“义龙”坐在车上没下车,我和黄某1、余某、黄茂佳、高某2下车走过去,余某拉了一下车后门,发现车后门没锁,就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用T字形工具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启动后由由黄茂佳驾驶该辆车载黄某1和余某逃离回梅陇镇,“义龙”见我们得手后也驾车载我和高某2逃回梅陇镇几天后,黄某1分给我人民币800元。5.证人邱某的证言:2016年1月7日晚上6时多,黄某5(黄茂佳)驾驶他的五菱面包车到我梅陇镇的出租屋家中来载我出去,然后我们两人在梅陇镇内吃饭,晚上8时多,我们吃完饭后他又跟我说要来海城逛逛(指要去偷摩托车),我说好的,然后黄某5就驾驶着他的面包车载我到海城逛了半个小时后,当我们途径海城镇铜钱山附近时,发现有一辆“佳易”型摩托车停放在那里,并且周围没有人,黄某5同样将面包车开到那辆“佳易”摩托车旁边,我们两个人下车后,我去打开面包车的后车门,紧接着我们两人合力将那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得手后,我们两人将偷来的摩托车载到我梅陇农场的老家中,然后我们两人将刚刚偷来的摩托车抬下面包车,在我老家门口我们两人对那辆摩托车进行拆卸,当我们刚拆卸到一半时我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黄某5见状就翻围墙逃跑了;我被抓获时缴获作案工具银色五菱面包车一辆,刚刚偷来的“佳易”型摩托车一辆和几天前在梅陇镇三角符偷来的一辆摩托车;偷车是黄某5提出的;我因打工收入都给家庭了,自己不够开支,才跟人去偷车;黄某5的真实姓名叫黄茂佳。(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茂佳的供述和辩解:今年(2016年)1月,具体几号不记得了,那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邱某两人因为没钱用,便想去偷辆摩托卖钱花,我俩开着邱某的白色长安无牌面包车在海丰县转悠,我们转到海丰县海城镇国际酒店边一个小区,小区名字不记得了,在路边见一部橙色男式两轮摩托,好像是本田佳逸牌的,车牌没注意,我和邱某趁没人注意将这辆摩托抬车到面包车厢后开回到邱某的家里,不到两小时这辆摩托的车主依靠摩托车的定位找来了,并抓住了邱某,我发现车主来了后就跑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余某及“老尾”、“阿傻”、“小孩”驾驶一部五菱面包车到我的住处找我,我们就驾驶往海城汽车站对面一栋楼下,余某和“老尾”叫“阿傻”停车,他和“阿傻”“老尾”下车靠近一部停在楼下的五菱宏光小汽车,余某把那辆小车的门撬开后将该车开走。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茂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茂佳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茂佳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茂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茂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