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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斌、徐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斌,徐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婷,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上诉人吴斌因与被上诉人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433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斌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诸如借款协议或借据等任何证据证明,仅凭上诉人的账号接收过被上诉人账号转款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条款的适用应当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三、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荣县人民法院管辖;四、避免影响法院裁判的公平和公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婷诉请主张上诉人吴斌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作为起诉证据,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即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徐婷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徐婷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归还借款本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徐婷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即被上诉人徐婷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故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吴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