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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地祥、张杰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地祥,张杰,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滁州)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地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利,系胡地祥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功,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滁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胡地祥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地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利,被上诉人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功、原审被告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地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杰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杰承担。事实与理由:胡地祥根本不拖欠张杰制作安装费6943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地祥已依照协议约定将制作安装费全部支付给张杰。由于张杰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有效发票,应扣除该项纳税金额55821元;张杰工程管理不善造成罚款、维修等应扣除42936元。张杰辩称,原审判决就双方合同价款、结算等事实已经查明,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胡地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处理。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胡地祥支付其工程款69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滁州市龙蟠小区扩建安置房项目工程由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承建,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将涉案的14#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宿迁市虹州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宿迁市虹州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胡地祥施工。2012年2月17日,胡地祥与张杰签订《塑钢门窗分包加工制安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胡地祥将滁州市龙蟠安置小区扩建工程14#楼的塑钢门窗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张杰制作及安装,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普通玻璃推拉窗270元/㎡、安全玻璃推拉窗290元/㎡、安全玻璃平开窗345元/㎡,工程款=工程量×工程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杰依约对涉案14#楼的塑钢门窗进行制作、安装。2012年12月28日,经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与宿迁市虹州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对涉案14#楼塑钢门窗工程进行结算,其中,普通玻璃塑钢推拉窗工程量为2911.48㎡,安全玻璃塑钢推拉窗工程量为1115.01㎡,安全玻璃塑钢平开窗工程量为192.27㎡,单价依次为270元/㎡、290元/㎡、345元/㎡,价款依次为786099.60元、323352.90元、66333.15元,合计1175785.6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所举授权委托书,宿迁市虹州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分包了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承建的滁州市龙蟠小区扩建安置房项目塑钢门窗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胡地祥施工,胡地祥以自己名义与张杰签订《塑钢门窗分包加工制安工程协议》,并认可其为合同当事人,胡地祥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张杰对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胡地祥所欠张杰的工程款数额,因胡地祥认可张大利陈述涉案14#楼塑钢门窗均由张杰制作,故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关于14#楼塑钢门窗的工程量应当是张杰制作、安装的工程量,因结算单中的单价与《塑钢门窗分包加工制安工程协议》一致,故确定张杰对涉案14#楼塑钢门窗工程的总价款是1175785.65元,扣除张杰、胡地祥共同认可的已付款1059350.65元和张杰认可的支付给胡地祥的管理费47000元,欠款数额为69435元。关于胡地祥辩称垫付的5万多元税金,涉案《塑钢门窗分包加工制安工程协议》并未约定张杰负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且张杰也无法开具符合胡地祥要求的付款人为宿迁市虹州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发票,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胡地祥辩称其为张杰垫付了罚款2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杰按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胡地祥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约定向张杰支付报酬,故对张杰要求胡地祥支付其定作款694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定作款69435元;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胡地祥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胡地祥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维修费清单6张(复印件)。证明目的:张杰制作的塑钢窗质量不合格,胡地祥支付4136元的维修费。张杰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没有张杰签字确认,且维修是发生在2014年,结算是2015年,结算时,胡地祥并没有提出。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奖罚单一张(复印件)。证明目的:张杰安装门窗的质量不合格给胡地祥造成5000元罚款损失。张杰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没有张杰签字确认,与张杰无关。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胡地祥举证的证据一维修费清单,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奖罚单系基于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与胡地祥之间的约定产生,对张杰没有约束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胡地祥与张杰签订的《塑钢门窗分包加工制安工程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至期满止,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2年12月28日,中城建六局滁州公司就涉案14#楼塑钢门窗与胡地祥进行结算,确定该工程的总价款是1175785.65元。2014年5、6月份,因张杰承揽的涉案14#楼塑钢窗存在渗水等问题,胡地祥支付维修费413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胡地祥是否欠张杰工程款,若欠款,具体数额是多少;胡地祥主张的税票金额、罚款、维修费等是否应当从中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张杰为胡地祥制作安装14#楼塑钢门窗,向胡地祥交付了工作成果,胡地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张杰制作安装工程价款合计1175785.65元,扣除胡地祥已支付的1059350.65元和张杰认可的应支付给胡地祥的管理费47000元;另,在质保期间,因张杰制作安装的14#楼部分塑钢窗存在漏水问题,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413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胡地祥尚欠张杰工程款为1175785.65元-1059350.65元-47000元-4136元=65299元。涉案塑钢门窗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该款项应当支付。胡地祥关于其不欠张杰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地祥主张应扣除纳税金额55821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张杰有开具发票义务,对胡地祥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地祥主张应扣除罚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胡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定作款69435元”为“被告胡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定作款65299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张杰负担104元,胡地祥负担1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胡地祥负担1432元,由被上诉人张杰负担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