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仲某、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仲某,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162号原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超,五莲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仲某,男。被告:梁甲(曾用名梁乙),女。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仲某与原告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仲某曾于2015年向原告刘某借款18000元。之后,被告仲某因业务周转需要多次向他人借款,并由原告刘某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仲某无力偿还,便由原告代为偿还多笔借款,共计7000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仲某就上述88000元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仲某的母亲梁甲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0月份,被告仲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但之后该款并未偿还。2016年,被告仲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他人借款并由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后因被告仲某无力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便代为偿还借款共计70000元,其中,1、2016年3月份,被告仲某向案外人袁某借款20000元,到期后,原告代为偿还15000元;2、2016年5月份,被告仲某分别向案外人王某以及绰号为“宝子”的案外人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分别代为偿还9000元、11000元,共计20000元;3、2016年6月份,被告仲某分别向案外人周某、孔令某借款20000元、5000元,原告分别代为偿还30000元、5000元,以上所有担保还款以及借款共计8800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仲某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仲某2016年7月9日”。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梁甲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签名并捺印。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被告仲某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原件以及案外人袁某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代被告仲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收到条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后向两被告进行核实,两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两被告借款利息的追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刘某为被告仲某的多笔借款提供的担保,并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累计代为还款借款的数额为70000元。对于该款,原告有权利依法向被告仲某进行追偿,因此,包括被告仲某之前所欠的原告的18000元借款在内,被告仲某共计欠原告88000元。被告仲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梁甲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均应对上述88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两被告借款利息的追索,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某、梁甲偿付原告刘某借款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