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子标与咸阳市元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子标,咸阳市元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2执198号申请执行人高子标。委托代理人党辉荣。被执行人咸阳市元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子尊。本院在执行高子标与咸阳市元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咸阳市元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依将案件所确定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已受偿,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长江审判员 王 枫审判员 蒙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