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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行审字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玉屏县兴发洗涤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玉屏县兴发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602行审字2号申请执行人: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铜仁质监局)。地址:铜仁市东太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朱喜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胜荣,铜仁质监局稽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玉屏县兴发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地址: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黄敬。申请执行人铜仁质监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质监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号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7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铜仁质监局要求强制执行兴发公司应当缴纳第一期罚款人民币10万元。2016年9月2日,铜仁质监局作出的7号处罚决定认定:兴发公司2015年5月4日与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鉴订《洗衣房承包经营合同》,2015年5月24日与成都田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鉴订了购买洗涤设备熨平机的合同,2015年6月28日正式开展洗涤业务。2016年1月11日兴发公司使用的熨平机,机体内的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造成4死2伤直接经济损失409.03万元。兴发公司在使用熨平机时,由于忽视了熨平机机体内有压力容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铜仁质监局认为,2016年1月11日,兴发公司使用特种设各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质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项关于“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按照铜仁市人民政府和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成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组的建议,结合自由裁量标准,决定对该公司给予处罚款贰拾万圆整(200000.00元)。2016年10月8日,铜仁质监局根据兴发公司提出的分期缴纳申请,作出(铜)质监(分)缴字(2016)1号(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决定批准兴发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纳罚款人民币1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缴纳10万元。铜仁质监局为证明7号处罚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制作的《玉屏县兴发洗涤有限公司“1.11”压力容器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兴发公司取得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2016年5月30日,玉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016年5月30日,铜仁质监局对吴某的《调查笔录》、2016年5月30日,对黄敬的《调查笔录》、2016年5月31日,对李某的《调查笔录》、2016年6月29日,对唐某的《调查笔录》、2016年8月22日制作的(铜)质监罚告字(201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铜)质监(分)缴字(2016)1号(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铜)质监催执字(2017)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认为:铜仁质监局依法负有对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其作出7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院应依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兴发公司使用的熨平机,机体内的压力容器属特种设备,该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后,兴发公司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属违法行为。铜仁质监局对兴发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二)项规定“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2016年1月11日兴发公司使用的熨平机,机体内的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造成4死2伤直接经济损失409.03万元,属较大事故,7号处罚决定对兴发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铜仁质监局在作出7号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兴发公司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在作出7号处罚决定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兴发公司达了催告通知,兴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铜仁质监局于期限届满之日三个月内申请执行7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综上,铜仁质监局作出的7号处罚决定在行政职权、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适用法律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铜)质监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执行人玉屏县兴发洗涤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10万元罚款(第一期)的行政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丽莎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