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2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962号原告:刘振华,男,汉族,工人。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负责人:李荣先,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汉族,该矿法律顾问。原告刘振华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以下简称“鸡东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被告鸡东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鸡东煤矿按调解协议有效支付其工伤赔偿款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鸡东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振华于2005年1月份到鸡东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计件工资,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5月24日,刘振华在井下工作时受伤。2012年3月21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4年9月20日,经刘振华与鸡东煤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鸡东煤矿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刘振华工伤赔偿金15000元,但鸡东煤矿只给付1000元,尚欠14000元未付。综上,鸡东煤矿不按调解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属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鸡东煤矿辩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分批给付剩余部分款项。本院认为,鸡东煤矿承认刘振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振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振华与鸡东煤矿签订的鸡矿劳人调字【2014】第68号《沈阳焦煤鸡东煤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鸡东煤矿理应按照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刘振华剩余赔偿金14000元(约定给付15000元,已经支付1000元)。鸡东煤矿自愿与刘振华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给付刘振华赔偿金,并仍在实际履行中,该调解协议对鸡东煤矿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鸡东煤矿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振华剩余赔偿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